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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钟其彬、陈情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钟其彬,陈情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50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2008年2月2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所地:廉江市。法定代理人:李始勇,男,汉族,1977年2月21日出生,住所地: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钟承轩,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钟其彬,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所地:廉江市。被告:陈情丽,女,汉族,1990年9月4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号华鹏商务综合楼*楼。负责人:金凤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钟其彬、陈情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李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承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其彬、陈情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钟其彬驾驶陈情丽所有的粤AP48**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吉水镇低山中学往吉水圩方向行驶,14时15分,行至吉水镇低山村乡道大坡村路口路段,与对向李华毅驾驶李兴所有的粤GGN2**号二轮摩托车(李某某)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华毅、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9日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其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华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6年1月12日,原告将被告第一次起诉于廉江市人民法院。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经开庭审理后,在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粤088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经廉江市人民法院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在2016年6月1日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作出VIII(八级)和X(十)级伤残鉴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097.68元(住院时间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1日止);2、营养费250元(5天×50元/天=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500元);4、护理费1500元(5天×150元/天=250元×2人=1500元);5、交通费2469.8元;6、残疾赔偿金193234.56元(30192.9/年×20年×32%=193234.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司法鉴定费1800元。综上合计242852.04元。被告钟其彬驾驶被告陈情丽所有的粤AP48**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侵害原告李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和造成其它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2852.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部分):1、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4、商业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粤AP48**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5、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6、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的有关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营养费、住院时间;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金额。(第二部分):1、原告的学籍、就读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廉江市吉水镇中心小学在校学生;2、原告法定代理人购买他人的房屋的有关合同和证明、产权证明等,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在2013年2月28日购买他人合法房屋的事实;3、用电发票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帐户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居住每月的实际用电量及缴费、生活、入学就读情况,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居民标准计算。(第三部分):1、廉江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2、原告法定代理人钟兰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钟兰的身份;3、钟兰在廉江市恒力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的工作证明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钟兰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并且在城镇居住有固定的房屋,原告应得的赔偿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地点等;5、司法鉴定发票和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及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被告钟其彬、陈情丽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粤AP48**号车仅在答辩人处购有50万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附加购有不计免赔险。一、交强险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由承保粤AP48**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各赔偿限额赔偿完毕之后,才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答辩人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按该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答辩人在此险范围内承担最多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二、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李仕华的诉求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应当结合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嘱和医疗票据等确定,同时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另,被答辩人李仕华若没有提供医疗票据原件的对此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且被答辩人李仕华每次出院的当天不应计入住院天数,因出院当天并没有存在住院治疗。3、营养费:被答辩人李仕华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均无医嘱记载其需要加强和补充营养,故不同意赔偿。4、护理费:被答辩人李仕华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均无医嘱记载其需要人员护理,故不同意赔偿。5、交通费:被答辩人李仕华没有提供人任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相符合的交通发票,对此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以农村居民计算,被答辩人李仕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居住所在地也不是位于城镇。另被答辩人李仕华主张的伤残系数过高,最高不超过41%。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李仕华主张过高且与其伤残不相符合,同时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的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作为保险公司的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所有诉讼费用。同时,答辩人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保险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庭审时补充辩称:精神损害抚养金,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7条第2项的约定,以及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安邦保险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文件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不负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所承保车辆是事故中承提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最多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70%。本院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提供了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2016年3月21日的证据目录中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5非正式的医疗票据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明显的医嘱嘱咐原告需要补充加强营养和人员护理。证据7由法院酌情认定,不是交通费的发票。对2016年4月5日的证据目录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有单位出具证明均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有单位出具证明均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合法性。还有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年6月15日的证据目录中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有单位出具证明均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安邦保险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应在三者险当中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对本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钟其彬、陈情丽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钟其彬驾驶粤AP48**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吉水镇低山中学往吉水圩方向行驶,14时15分,行至吉水镇低山村乡道大坡村路口路段,与对向李华毅驾驶的粤GGN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某某)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及李华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5]第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钟其彬驾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没有靠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华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且不注意确认安全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钟其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华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廉江市吉水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被转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9日共7天,用去医疗费25283.32元。此后,原告继续到广东省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料医院、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另查,粤AP48**号中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陈情丽所人,由陈情丽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告安邦保险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曾于2016年1月12日诉到本院,请求上列被告赔偿有关损失。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6)粤088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截止2016年1月12日前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1947.87元。认定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关护理费980、交通费1000元共款11980元由被告钟其彬、陈情丽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9967.87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按70%比例赔偿13977.51元给原告。扣减被告钟其彬的原已垫付的4500元,尚应由被告安邦保险赔偿9477.51元原告。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钟其彬、陈情丽赔偿原告11980元给原告。二、被告安邦保险赔偿9477.51元给原告。该判决已生效且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2016年1月27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入院住治至次月1日止。入、出院诊断均为:1、右眼眼球挫伤;2、右眼玻璃体积血;3、右眼视神经损伤;4、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住院期间接受后入路玻璃体切除术+晶状体咬切术+玻璃体腔气液交换术+视网膜凝术+硅油填充术。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3、周三下午3016-2-3娄秉盛医师门诊复查;4、出院带药:典必殊滴眼液10MI点右眼4次/日,典必殊眼膏0.1G涂眼膏每晚一次右眼,安必多滴眼液0.1MI点右眼4次/日,贝复舒眼用凝胶0.1G点右眼2次/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及院后门诊共用去医疗费23097.68元(住院收费21809.2元,其他为各门诊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陈情丽所有的粤AP48**号中型厢式货车一辆和查封了被告陈情丽另案交付给本院的担保金19970元。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6月1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颅脑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右眼的损伤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为此,原告向鉴定中心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均已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5]第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钟其彬驾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没有靠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华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且不注意确认安全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钟其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华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其彬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陈情丽所有,被告陈情丽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承保了粤AP48**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司法解释,原告李某某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原告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故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及依法产生的赔偿有:1、医疗费23097.68元。2、营养费150元(按每天30元并以住院5天时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每天100元以住院5天计算)。4、护理费650元(按1人每天130元并以住院天数5天计算)。原告请求按2人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0元(酌情计算)。原告提供的若干车票,其中些未能说明原因、起止地点。故本院不以票据不依据,只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6、残疾赔偿金193234.56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伤残级别比率32%=193234.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酌情计付)。8、法医鉴定费1800元。以上八项共计金额为232432.24元。本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30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共款23747.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6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32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款206884.56元。以上两项合计230632.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该款应首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陈情丽的上述肇事车辆,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应当由被告钟其彬、陈情丽首先在交强险的法定赔付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两被告在上述的103号案件中,已赔偿给原告11980元,尚应赔偿108020元(120000元-11980元=1080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2612.24元(230632.24元-108020元=122612.24元),被告钟其彬、陈情丽按主要责任的比例70%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该款由被告安邦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5828.57元(22612.24元×70%=85828.57元)给原告。此外,司法鉴定费1800元,按70%比例由被告钟其彬、陈情丽赔偿126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钟其彬、陈情丽应赔偿109306元(108020元+1260元=109306元)给原告。被告安邦保险应赔偿85828.57元给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其彬、陈情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赔偿109306元给原告。二、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85828.57元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471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共款1711由被告钟其彬、陈情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亚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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