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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达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会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779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恒润,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晓攀,男,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张会亭,董事长。被告: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张会泉,董事长。被告:山东达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董雷,董事长。被告:张会亭,男,1962年5月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会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会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达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会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攀、陈恒润,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会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达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100000元。被告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达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会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100000元、利息250352.93元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达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会亭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山东达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张会亭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所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1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提款期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所有提款均应在提款期内进行。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首次提款申请最早可以于合同生效当日向贷款人提交。借款人的提款申请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方可提款。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6年6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达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会亭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达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会亭为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61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山东省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100000元。截至本案立案之日,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250352.93元未归还。被告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达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会亭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更名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保证合同各一份、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决定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达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会亭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故原告主张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1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250352.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后,被告仍未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达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会亭自愿为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诉求被告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达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会亭对本案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达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会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达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100000元。二、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250352.93元。三、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四、被告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达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会亭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达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会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达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会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