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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兵、陈东红、庄广华、杨善余、庄焕群、王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兵,陈东红,庄广华,杨善余,庄焕群,王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884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里铺支行信贷专管员,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于兵,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陈东红,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庄广华,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杨善余,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庄焕群,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玉梅,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于兵、陈东红、庄广华、杨善余、庄焕群、王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兵、陈东红、庄广华、杨善余、庄焕群、王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于兵在高唐农商银行三十里铺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三十里铺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66号《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双方为原告方代理人蔡兴荣及被告于兵,于兵在合同上自行签字。合同约定于兵向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的借款循环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于兵发放了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该笔借款用于经营幼儿园,约定的月利率为11.50‰。借款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东红、庄广华、杨善余、庄焕群、王玉梅签订(三十里铺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0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最高额保证余额为300000元。上述五被告自愿为借款人于兵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至今仍结欠20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高唐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于兵偿还所借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东红、庄广华、杨善余、庄焕群、王玉梅对该笔借款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300000元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于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以及原告以上所述事实。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陈东红、庄广华、杨善余、庄焕群、王玉梅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在300000元以内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已经将该笔贷款存入于兵账户,借款人贷款账户为915011506034808××××,存款账号为622319150580××××。因被告于兵、陈东红、庄广华、杨善余、庄焕群、王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一方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于兵在高唐农商银行三十里铺支行签订编号为(三十里铺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6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双方在合同上自行签字。合同约定于兵向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的借款循环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原告高唐农商行于当日依约向被告于兵发放了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该笔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幼儿园,约定的月利率为11.50‰。借款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7.25‰。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东红、庄广华、杨善余、庄焕群、王玉梅签订(三十里铺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0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最高额保证余额为300000元。被告陈东红、庄广华、杨善余、庄焕群、王玉梅自愿为借款人于兵使用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至今仍结欠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于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高唐农商行依约向于兵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高唐农商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唐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东红、庄广华、杨善余、庄焕群、王玉梅对以上债务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红、庄广华、杨善余、庄焕群、王玉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兵一次性给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11.50‰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陈东红、庄广华、杨善余、庄焕群、王玉梅对以上借款本息在300000元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东红、庄广华、杨善余、庄焕群、王玉梅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于兵负担,被告陈东红、庄广华、杨善余、庄焕群、王玉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同彬人民陪审员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潘玉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彦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