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严与陈文军、马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严,陈文军,马炳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940号原告张严,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文军,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炳元,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张严与被告陈文军、马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严、被告陈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炳元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严诉称,2015年2月1日,由被告马炳元担保,被告陈文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如被告陈文军逾期还款,则承担该借款月利率1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文军未偿还借款,被告马炳元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文军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8000元(按月利率10%,自2015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马炳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文军辩称,借款属实,且被告陈文军自2015年3月份起已按月息5分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1000元。现被告陈文军经济困难,只能分批分期向原告还款。被告马炳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陈文军相识。2015年2月1日,由被告马炳元担保,被告陈文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为此三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被告马炳元为被告陈文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文军提供上述借款,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有陈文军向张严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8月1日偿还,逾期则承担借款本金月10%的违约金。就上述借款,保证人马炳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陈文军;保证人:马炳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及原告与被告陈文军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文军予以认可,且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文军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军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双方就借款约定了期限及违约金,但违约金按月利率10%计算的标准已超出法定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将逾期还款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因此被告陈文军现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70000元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对被告陈文军抗辩其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1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炳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军追偿。被告马炳元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严借款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马炳元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军追偿;三、驳回原告张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共计2650元,由原告张严负担537元,被告陈文军、马炳元负担2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欣人民陪审员 李韶义人民陪审员 徐永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