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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法执字第1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美春与杨维宝、汇江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美春,杨维宝,汇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坊法执字第1297-1号申请执行人张美春。被执行人杨维宝。被执行人汇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更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坊商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维宝、汇江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周振华审判员 王晓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