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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803号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号。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素强,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考农商银行)诉被告李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珈宜、被告李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素强于2006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2日,月利率8.835‰。被告李素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2006年12月12日,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85000元,���告按约结息至2007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素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素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本案已将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责任;如查明不超诉讼时效我愿意积极还款,并希望原告免除贷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原告兰考农商银行与被告李素强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素强提供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2日,月利率8.83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85000元支付给被告李素强。2007年12月31日,被告李素强结息后,不再按约定结息。借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素强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素强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素强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单、借款借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李素强发放贷款,但被告李素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因原告与被告李素强对该借款逾期约定有罚息,被告李素强亦应向原告支付该借款的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素强归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素强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素强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直接向被告李素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即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素强在该文书上签字,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原告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8.83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李素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岩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童歆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