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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索×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9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男,1966年2月7日出生;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索×,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索×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席×伙同被告人索×于2016年3月1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百环家园x号楼美联福超市内,窃取被害人武×(女,23岁,河北省人)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席×、索×被当场抓获。涉案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武×。上述事实,被告人席×、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武×的陈述、证人李×、陈×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物证照片、起赃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席×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9)京劳审字第380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席×和被告人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席×、索×实施盗窃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逞,属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席×、索×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祎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