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尚宝山与刘金怀、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宝山,刘金怀,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倪宝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81民初906号原告尚宝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怀,农民。被告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红,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宝军,成年。尚宝山与刘金怀、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倪宝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金怀及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公司急需贷款,经倪宝军介绍认识了被告刘金怀,刘称在献县经营一家公司,名称为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金怀要求原告首先证明自己的公司有实力,将来能够偿还借款,让原告转300万元现金至其指定账户,原告筹集了150万元转入了被告刘金怀银行卡中,而事后刘不能为原告贷款,被告亚鑫公司也不同意进行抵押。后于2015年10月份原告从刘金怀处追回105万元,余款45万元刘称由倪宝军取走,应由倪宝军偿还。该款是转入被告刘金怀名下,其无权将款项支付给倪宝军,被告应当返还剩余款项4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起诉的款项双方已经处理完毕,余款是原告与倪宝军之间的纠纷,和被告刘金怀、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称在2015年10月26日证明上面签字是受胁迫,但为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当庭已经撤回对倪宝军的起诉。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宝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