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与周延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周延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2493号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法定代表人刘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波,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周延滨,男,1972��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徐显龙,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延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建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城阳区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向原告执行了劳动争议案款124725元,其中包括被告依据城阳区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22号申请执行的案款118504.21元,该执行案款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241元。2015年3月,城阳区劳动保险事业处已经将46241元打入被告的个人账户中。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624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据:一、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4]第1884号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案款118504.21元,该案款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41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裁决书是1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按照该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执字第900号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向城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款118504.21元,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城阳法院执行的依据和执行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三、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款专用收据1份,证明2015年6月4日城阳法院共执行的案款是124725元,包括执行费1678元,利息4543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依法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四、提交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表1份,证明被告应该得到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6241元,支付的主体应该是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并不是原告,同时2015年3月份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已经将该项资金打入到被告提供给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的个人账户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一次性就业补助应由社保部门承担;企业没有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一次性就业补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在该案审理的过程当中,原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致使被告无法从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该事实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第6、7页中已经查明,而被告在该案审理结束后,自行缴费缴纳了工伤保险,领取了工伤待遇,系一种福利待遇,与本案的原裁决并不冲突,因此不能视为不当得利。五、2014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1份,证明2014年10月份之前原告并不欠缴被告的社会保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由于被告自行补缴了2014年10月份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保和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保,因此在接续单体现保险已缴纳,但该份接续单并不体现该月份的保险是谁缴纳的,是正常缴纳,还是补缴的。因此该份接续单并不能证明是由企业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六、票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补缴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保险仅仅是原告补缴了33人的社会保险费,该33人不包括被告,原告应提交33人的人员名单;原告在上次庭审中表述被告持有的20004882544号缴费单据系原���所缴,与该证据相矛盾,该证据为2015年2月份补缴,而被告的单据为2014年12月份补缴的,故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被告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不负有返还的义务,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4]第1884号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1、该裁决书是一份生效的裁决;2、该裁决书已查明原告拖欠被告的社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故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裁决书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二、解除合同报告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因经济裁员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尚未按法律规定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看不出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三、个人补缴社会保险的收据1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依法自行补缴了2014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完全是由于被告个人的原因没有缴纳自己应当承担的那部分保险的金额和滞纳金,该行为完全系被告个人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四、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缴纳的2014年10月份社会保险,系被告个人全额补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补缴社会保险是原告的义务,并不是被告的义务,被告代缴之后,并不是领取双份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于1993年7月12日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自1999年12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左手,被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后被告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城劳仲案字(2014)第1884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41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40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620元。该裁决书生效后,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原告缴纳了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41元在内的案款124725元,被告已从本院领取了该笔案款。二、被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双方已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全额补交了2014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基于此,青岛市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41元支付到被告提供的个人账户中。以上事实,有裁决书、执行通知书、案款专用收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收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从青岛市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获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41元,原告有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城劳仲案字(2014)第1884号裁决书生效在先,原告应当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41元的裁决义务,而被告从青岛市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获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41元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后基于被告全额补交社会劳动保险费的基础上所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有关联性,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41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牟作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