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德军诉被告潘挺、陈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一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军,潘挺,陈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2270号原告黄德军,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西伦,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挺,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陈勇,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立颖、周健,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杨荣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石诚,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黄德军诉被告潘挺、陈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西伦,被告潘挺,被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石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军诉称:2016年10月19日8时50分,在昆明市昭宗路122号门前路段,潘挺驾驶云ACM7**号普通客车未确认安全距离,直接驶入对向车道,将驾驶云AP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黄德军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经交警四大队认定,由潘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德军无责任。陈勇系云ACM7**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9503.68元(其中医疗费1005.68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潘挺与陈勇系亲戚关系。潘挺是在帮陈勇运送玻璃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陈勇辩称:潘挺是陈勇临时聘用的人员。事故发生当天,因陈勇工地上急需玻璃,潘挺在运送玻璃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因陈勇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潘挺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陈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过法庭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认可无异议:一、2015年10月19日8时50分,在昆明市昭宗路122号门前路段,潘挺驾驶云ACM7**号微型普通客车与黄德军驾驶的云AP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德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四大队认定,潘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德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二、潘挺驾驶的云ACM7**号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陈勇,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黄德军被送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15年11月29日出院。此次住院产生的住院费为102890.28元,住院费收据由陈勇持有。该住院费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另黄德军住院期间由陈勇请护工护理,护理费由陈勇支付。四、2016年1月26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德军此次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25000元,评定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黄德军因上述三项鉴定支付了鉴定费共计2100元。上述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收据、出院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存在争议的是原告还产生了哪些损失?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暂住证1份、居住证明、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已在昆明居住多年,应按照城镇人口进行赔偿;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昆明市五华区尊园小吃店经营者;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了交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潘挺、陈勇对证据一中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的2张门诊收据无异议,对昆明三博脑科医院有限公司的检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认为暂住证是2015年4月办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对居住证明认为社区无权证明原告在昆明的居住时间;对驾驶证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驾驶证仅能证明原告曾在昆明申领驾驶证,不能证明居住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是在事故发生前才刚办理;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存在大量连号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认为没有相应的病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社区没有证明居住时间的资格,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营业执照系事故发生前才办理;对证据四因票据存在大量连号,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因证据存在较大与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潘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已查明,潘挺系陈勇临时雇佣的驾驶员,在为陈勇运送琉璃的过程中驾驶陈勇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潘挺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陈勇承担。因被告潘挺驾驶的云ACM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出院时医嘱需“术后2月、3月、6月复查术部X片”,原告提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的2张门诊费收据(金额共计505.68元)产生的时间与其出院医嘱相符,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在昆明三博脑科医院有限公司产生的检查费5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提交的病历的描述,能够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因复查产生,本院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其主张4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3、后期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还需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后期治疗费评定过高,但未提交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5000元后期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4、营养费。被告虽对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同时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对营养费酌情保护20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出院时医嘱“3月内在拐杖辅助下行下肢功能锻炼”,并参考鉴定机构对误工期的评定意见,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延续至定残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保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9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从事与餐饮相关的行业,故本院参照2015年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95元的标准计算保护原告的误工费为33595÷365×99≈9112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采信鉴定机构对护理期的评定意见,确定原告需人护理的天数为60日。审理中原告认可其住院41天期间是由被告陈勇请护工护理,护理费由陈勇支付,故本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重复保护。扣减住院天数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天数为19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亦符合昆明市护理人员的普遍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保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0×19=228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社区作为管理和服务其辖区人员居住、生活的基层组织,具有证明其管理辖区内的人员居住情况,同时原告提交的临时居住证与居住证明也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主张48598元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8、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原告对该项请求未予举证,但考虑到原告出院时医嘱其需在拐杖辅助下进行功能锻炼,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按照原告购买拐杖的支出酌情保护200元。9、交通费。原告出院后按医嘱仍需隔日换药及定期复查。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产生交通费亦属必要,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10、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损失及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被告陈勇直接承担。11、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97395.68元(医疗费1005.68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112元、护理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中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的残疾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63190元(误工费9112元、护理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的34205.68元应由被告陈勇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德军人民币63190元;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德军人民币34205.68元;驳回原告黄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45元,由原告黄德军承担人民币245元,被告陈勇承担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