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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陶明泉与唐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泉,唐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522号原告陶明泉,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耀,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09982350,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146号。负责人宋占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姜以军,该公司职工。原告陶明泉诉被告唐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必彬,被告唐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明泉诉称,2016年4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唐耀驾驶鲁13/0283B运输拖拉机,在324省道灌云县南岗乡殷口村路口东约五十米处,将原告陶明泉驾驶的苏G×××××号小型面包车撞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陶明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坏6996元。双方当事人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5668元,但被告至今仍拒付此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9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在公安交警部门签订的调解协议,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668元。被告唐耀辩称,唐耀没有按协议履行给付内容,理由是因为原告也没有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肇事车辆是被告唐耀在灌云县××手车市场××从××二刀手里买的,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孟祥财,购车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唐耀为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本次事故我司已将该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赔款20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唐耀,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被告唐耀驾���的车辆经我司核实其投保提供的验车照、购车发票、合格证均系伪造,与出险车辆不符,我司保留向本案被告唐耀及孟祥财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8日8时30分,唐耀驾驶鲁13/0283B运输型拖拉机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南岗乡殷口村路口东约五十米处,遇前方同向陶明泉驾驶的苏G×××××号小型面包车紧急靠边停车,唐耀在紧急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刮,拖拉机侧翻,致两车损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明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4月28日,唐耀与陶明泉经协商共同请求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调解,自愿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⑴.鲁13/0283B拖拉机修理费计16795元,由陶明泉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百分之三十承担4438.5元,合计由陶明泉一方赔偿鲁13/0283B拖拉机修理费6438.5���。⑵.苏G×××××号面包车修理费计7240元,由唐耀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百分之七十承担3668元,合计由唐耀一方赔偿苏G×××××号面包车修理费5668元。⑶.此协议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此事故就此了断,以后双方互不追究。2、鲁13/0283B运输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是孟祥财。唐耀从他人处购买后由自已实际控制使用,未办理该车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7日,唐耀为该车在永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临沂公司已将本次事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赔款20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唐耀。3、陶明泉在事故中受损的苏G×××××号面包车修理费计7240元。2016年5月10,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号面包车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6663元。陶明泉为此支付车损认证费333元。现唐耀未按灌云县公安局��警部门调解协议确定的损失内容向陶明泉进行赔偿,故陶明泉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调解协议),保险单,修理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唐耀是鲁13/0283B运输型拖拉机的受让人,且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事故后其与陶明泉在公安交警部门组织下进行协商,就车辆损失赔偿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协议,自愿赔偿苏G×××××号面包车权利人陶明泉车损修理费5668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应认定唐耀与陶明泉签订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该协议对被告唐耀与原告陶明泉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陶明泉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唐耀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永安财保临沂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将本次事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赔款20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唐耀,依法已承担了保险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审理中明确主张,要求被告唐耀履行协议进行赔偿,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内容。对此,被告唐耀未持异议。本院亦就此赔偿内容依法核实,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耀未履行该协议,仅以原告未赔偿自已损失作为抗辩理由。因该协议中未对赔偿确定双方给付的时间和顺序,故任何一方均可就自已的权利随时进行主张,被告唐耀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根据《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向被告唐耀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5668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明泉人民币5668元。二、驳回原告陶明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唐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金磊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第二十五条【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