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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异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高伟与高子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伟,张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异15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高伟,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烛光园。申请执行人张子军,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惠民苑小区。本院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327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子军申请执行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3276-1号诉讼保全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高伟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教育局家属楼房屋一套,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神执恢字00304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予以评估、拍卖。异议人高伟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2015)神执恢字第0030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伟主张,其于2010年患有肝硬化,后发展为肝癌,一直在北京3**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7月份进行肝移植手术后,一直需要药物治疗,向亲戚朋友借了许多外债,截至目前已经花费200多万元,每月需要2万元的医药费。现异议人身体出现排异现象,要进行二次移植手术,需55万元预约肝源定金,现走投无路,特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2015)神执恢字0030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将上述房屋变卖后,进行手术治疗。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诊断证明》2份、《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首页》各1份,《收费结算收据》3份,《收费票据》12份,《医疗收费专用票据》5份。本院调取(2015)神执恢字00304号执行案卷《立案流程管理表》1份。经审查查明,张子军诉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327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高伟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教育局家属楼房屋一套,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3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张子军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张子军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高伟的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予以立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神执恢字00304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予以评估、拍卖。另,高伟系神木县第二中学教师,我县相关医疗保险单位、民政救助单位等在其患病治疗期间,为其报销、救助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393600元左右。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张子军申请执行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其上述房屋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高伟主张其患有肝癌,进行二次肝移植手术,需55万元左右的治疗费用,本能证明其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与本案无关,其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不能排除、阻碍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可以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但应当遵循救济不救穷的原则,不应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要求停止对((2015)神执恢字0030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所提异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伟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