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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武汉市德喜建材外加剂厂与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德喜建材外加剂厂,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898号原告武汉市德喜建材外加剂厂,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中份村军安路。法定代表人程德喜,厂长。委托代理人潘正东、陶宏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法定代表人苏军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桂华,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武汉市德喜建材外加剂厂(以下简称德喜加剂厂)诉被告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柳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喜加剂厂委托代理人陶宏胜、被告康庄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喜加剂厂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即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减水剂,月结当月货款70%,年底付清。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3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继续签订合同,原告继续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6年初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50元,对下欠货款出具了对账单。之后被告又于2016年3月29日在原告方购买了价值22815元的减水剂,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159849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598497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计18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德喜加剂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四、往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525732元。五,原告陈述,拟证明被告2016年3月30日前以房抵款950050元,2016年3月29日购买货物22815元,截止目前,实欠1598497元。被告康庄公司辩称:对起诉本金金额没有异议,我方还欠原告货款1598497元。拖欠原因是我公司资金困难。另外要求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叔叔和弟弟欠我公司的债务进行抵偿。被告康庄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康庄公司对原告德喜加剂厂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基本没有意见,下欠货款金额我方认可。对原告德喜加剂厂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效缓凝减水剂,数量据实,单价每吨195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当月货款70%,年底付清,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3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继续签订合同,但原告继续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2016年初被告采用以房抵款方式向原告抵付了货款950050元。同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2815元的减水剂。同年3月3o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当日,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货款2525732元。扣减被告已抵付款项,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159849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重新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仍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要求原告提供减水剂,且被告出具了往来对账单,也可证明双方形成了明确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及时支付下欠货款1598497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以案外人的债权抵偿原告货款的辩称意见,因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往来对账单虽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对双方往来账目余额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所拖欠的货款金额核对无误,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3月3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原告德喜加剂厂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德喜建材外加剂厂支付货款1598497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德喜建材外加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