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执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陈增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明市兴隆商贸有限公司,陈增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6执1330号申请执行人三明市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池招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芳,男,三明市兴隆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大田县。被执行人陈增绍,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尤溪县。申请执行人三明市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增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426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增绍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96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价值相当的财产和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文旺审判员 陈其乐审判员 蒋满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广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