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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6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光产与袁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产,袁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416号原告刘光产。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府都大厦**层。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广、刘亚梅,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产与被告袁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袁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广、刘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袁超驾驶鲁B×××××号车辆行驶到刘家庄镇水泥厂路口处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5974.5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60元、护理费1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400元、××赔偿金104962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基价费426元、车损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98456.53元。被告袁超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因事故我支出修车费767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法院依法审查肇事车辆有责任的前提下,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申请法院给予7天时间审核自费药和无关用药;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护理人因护理导致工资停发的有效证明,护理时间过长,主张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伤残等级过高,申请法院给予7天时间审核伤残鉴定报告,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即使构成伤残,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损不是由我司定损,不予赔偿;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鉴定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基价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袁超驾驶鲁B×××××号轿车沿S6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泥厂路口处,与原告刘光产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6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向左拐弯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刘光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袁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光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光产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6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由其儿子刘明亮护理(身份证号码:××,系即墨市刘家庄镇方戈庄村人)。出院诊断:颈脊髓损伤、颈椎骨折C5、脑震荡、额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继续颈托外固定1个月;每月脊柱外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支付医疗费55932.53元;其中自费药为31084.08元。被告袁超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袁广绍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4月29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同时原告提供青岛瑞盛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83.33元;同时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400元;基价停车费单据一份,计426元;修车费单据一份,计500元,对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庭审中,被告袁超提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及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修车费7670元;原告亦同意按责任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青岛瑞盛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被告车损证据、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光产与被告袁超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袁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光产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被告袁超承担80%、原告刘光产承担2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袁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袁超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袁超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932.5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9960元(83元×120天,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0550.7元(117.23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交通费400元、××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12年×20%)、伤残鉴定费2400元、基价费4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87937.23元。原告刘光产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5312.5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55312.53元(65312.53元-10000元),由被告袁超赔偿原告44250.02元(55312.53元×8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9798.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9798.7元(119798.7元-110000元),由被告袁超赔偿原告7838.96元(9798.7元×80%);原告财产损失42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426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袁超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刘光产各项经济损失52088.98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受理袁广绍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于被告袁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光产各项经济损失52088.98元,扣除被告袁超应承担自费药16867.26元【(31084.08元-10000元)×80%】,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光产35221.72元(52088.98元-16867.26元)。因被告袁超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7670元,原告按责任应承担被告袁超车损1534元(7670元×20%),被告袁超实际再赔偿原告刘光产各项经济损失15333.26元(16867.26元-1534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赔偿金年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按农村标准每天117.23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车损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袁超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光产各项经济损失120426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产各项经济损失35221.72元。三、被告袁超赔偿原告刘光产各项经济损失15333.26元。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袁超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刘光产;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段泊岚支行刘家庄分理处;银行账号:90206020001620067254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元,减半收取1983.5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438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刘光产银行账号90206020001620067254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