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韩亮与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亮,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4民初2534号原告:韩亮。委托代理人:郑世红,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陈晓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韩亮与被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xx号xx室,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韩亮与被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各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提请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乙方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xx号xx室,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