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孙步文与巴红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步文,巴红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惠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599号原告孙步文,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矿建矿建南路*号院*号楼***号,身份证号码:4104811967********。委托代理人:陈统。被告巴红斌,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8053314-9.法定代表人周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亚培。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王惠杰,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庆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原告孙步文诉被告巴红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王惠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步文的委托代理人陈统,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鹏,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亚培、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红斌、王惠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步文诉称:2014年12月19日,陈广远驾驶豫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李辉庄路口右转弯进入湖滨大道过程中时,与被告王惠杰驾驶的豫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广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惠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巴红斌,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王惠杰所驾驶豫D×××××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乘坐险。由于四被告拒不赔偿,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599.65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7.91元,超出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接到有关车险事故的报案,但被告出租车在我公司未承保车辆人员险,是否承保其他险种,因未接到报案,有待核实,若被告出租车在我公司承保有其他险种,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合理、无法律有效证据支持的部分,我司不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因我公司并不是事故实际侵权人,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巴红斌、王惠杰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陈广远驾驶豫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李辉庄路口右转弯进入湖滨大道过程中时,与被告王惠杰驾驶的豫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广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惠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步文于当日被送至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挫伤、头颅外伤。2015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若不适,及时来诊。住院时间为26天,在舞钢职工医院医疗费共计9546.38元。另查明:被告王惠杰向原告孙步文垫付医疗费200元(原告起诉时已扣除)。本次事故中陈广远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药费票据以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事故中因陈广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惠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步文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346.38元;2.护理费2028.14元(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26天,1人护理,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即28472÷365×26×1=2028.14元。);3.误工费1737.47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即24391.45÷365×26=1737.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26天);5.营养费用26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6天);6.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区间距离及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总计14971.99元。上述费用14971.99元中,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处理的为4065.6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出保险公司该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处理的部分10906.3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赔付10000元,下余费用906.38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按主要责任70%承担634.47元。因被告王惠杰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投有乘坐险,下余费用271.91元由被告王惠杰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步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700.0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惠杰应赔偿原告孙步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1.9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8元,由原告孙步文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蔡卓琳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