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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田秀与被告李兴武、张弥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田秀,李兴武,张弥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218号原告徐田秀,男,生于1953年12月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祖兴,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武,男,生于1959年5月26日,汉族,农民。被告张弥清,男,生于1957年2月6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西路桃源新城一楼。代表人王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田秀与被告李兴武、张弥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田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祖兴,被告李兴武、张弥清,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田秀诉称,2015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张弥清驾驶陕F206**号轻便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由沙河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208km+360m处,被告李兴武驾驶陕F826**号小型面包车同向行驶超越过程中,其车右后位置与被告张弥清的摩托车左后位置所载口袋相挂擦,致被告张弥清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被告张弥清及载乘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兴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弥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李兴武给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现原告诉请确认其经济损失为:门诊医疗费567.42元、误工费7520元(94天80元/天)、护理费4640元(5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营养费1160元(5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5640.20元(8689元18年1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3475.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兴武赔偿70%、张弥清赔偿30%。被告李兴武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是经住院治疗康复出院的,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不应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22089.31元、门诊医疗费146元,护理原告8天并负责期间原告的生活费用,对这些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折抵、扣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偏高,具体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张弥清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兴武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表示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长、计算标准偏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8天、60元/天计算。为原告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李兴武驾驶陕F826**号小型面包车,由西乡县沙河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16G2082KM+360M处,适遇被告张弥清驾驶陕F206**号轻便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徐田秀同向行驶于前,被告李兴武驾车超越被告张弥清驾驶的摩托车过程中,其车右后侧与张弥清摩托车左后所载口袋(超出车体0.33M)相刮擦,致被告张弥清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后,人、车倒地,造成被告张弥清及原告徐田秀不同程度受伤,李兴武、张弥清的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4000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弥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徐田秀被送往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中型):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头皮擦伤、面部皮肤擦挫伤;2、多处皮肤擦挫伤;3、双侧额叶软化灶;4、腰椎间盘膨出;5、肝囊肿。原告徐田秀在该院住院治疗58天,于2015年10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治疗,不适复诊。期间,被告李兴武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2089.31元、护理原告3天并负责其生活费用。原告徐田秀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110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徐田秀中型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徐田秀支付鉴定费840元、交通费92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徐田秀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移交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9日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田秀本次外伤所致颅脑损伤(中型),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兴武驾驶的陕F826**号小型面包车于2015年1月27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在原告徐田秀出院后,经被告李兴武申请,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向被告李兴武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89元。被告张弥清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另案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误工、护理费368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徐田秀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李兴武的身份证、驾驶证、陕F826**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张弥清的身份证、驾驶证、陕F206**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被告李兴武、张弥清有驾驶资格的事实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本,被告李兴武提交的西乡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情况和被告李兴武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本院在审理中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和支付鉴定费的数额;5、原告提交的陕F826**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了陕F82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5张,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除其中6张显示患者为女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均能与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相印证,系原告出院后门诊检查、治疗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16张,除其中8张能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因伤情鉴定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相印证,证明原告作司法鉴定往返汉中所支付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其余同原告的当庭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也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李兴武提交的西乡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因无收费医院的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李兴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超车时未确认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且未按规定确保安全的车辆行驶速度,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被告张弥清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无保险)上道路行驶,违规载人、载物,致使行驶过程中所载物体与李兴武驾驶的车辆相刮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且其载乘的人员未按规定戴头盔,使其头部受伤,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弥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系被告李兴武、张弥清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而导致的同一损害后果,被告李兴武、张弥清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兴武驾驶的陕F826**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兴武赔偿70%、张弥清赔偿3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被告李兴武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除其中357.10元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外,其余均系原告出院后门诊医疗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支持。被告李兴武关于原告系康复出院,不应赔偿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认为计算天数过长、计算标准偏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8天、60元/天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天数系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应根据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李兴武要求扣减其护理原告8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因门诊医疗费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扣减天数除原告认可的3天外,其余部分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和李兴武要求对其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徐田秀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99.63元、误工费5640元、护理费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15640.2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3235.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196.20元(已支付10000元,应再赔偿27196.20元)。超出部分16039.63元,由被告李兴武赔偿70%即11227.74元,已支付12419.31元(含3天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多支付的1191.57元,从保险理赔款27196.20元中扣减支付给李兴武;由被告张弥清赔偿30%即4811.89元。原告徐田秀共计实际领款30816.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兴武负担350元,被告张弥清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全侠人民陪审员  余盛华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