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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92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春,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工人,住吴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李某2,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陪嫁物品包括:海尔牌冰箱一台、海信牌48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立橱两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个,凳子四个、沙发一组(两大一小)、十三床被褥、台灯二个、茶具一套、电脑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结婚前,被告为原告买了四金(耳钉二个、带挂坠项链一个、手链一个、戒指一个),现在四金在被告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被告也予以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1800元左右,被告承担每月500-600元的孩子抚养费,但是被告辩称其月工资为1550元,只能承担每月200-300元的孩子抚养费,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55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每月应承担的孩子抚养费为1550元×25%≈390元。原告主张被告把其和孩子自4月份从家赶出来,要求被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半年的孩子生活费共计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经法院清点的原告提交的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中的财产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均在其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中无争议的现在被告处的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海信牌48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立橱两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个,凳子四个、沙发一组(两大一小)、十三床被褥、台灯二个、茶具一套、电脑一台)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由原告带走。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000元在原告处,夫妻共同债务:婚后双方买手机借刘俊义2600元、过春节时借刘俊义1000元为原告买衣服、买狗借王浩3000元,原告对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与被告结婚前定亲时被告买给其的四金(耳钉二个、带挂坠项链一个、手链一个、戒指一个)现在被告处,要求被告予以归还,被告辩称四金不是原告的婚前财产,经庭审查明原告主张的四金是原被告婚前被告买给原告的,该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赠与行为,被告将四金交付给原告后,赠与行为成立,四金也成为原告所有,故被告应将四金归还原告。被告主张为原告的车花7000元上了牌照和交强险,要求原告返还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结婚离婚导致其生活困难,要求原告退还20000元彩礼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2归原告谢某抚养,被告李某1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9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自2016年始,被告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当年全年抚养费,依次类推;三、在被告处的海尔牌冰箱一台、海信牌48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立橱两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个,凳子四个、沙发一组(两大一小)、十三床被褥、台灯二个、茶具一套与电脑一台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由原告带走,在被告处的四金(耳钉二个、带挂坠项链一个、手链一个、戒指一个)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予以归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及保全费7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判后,上诉人李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没有正式工作,月工资税前1550元,除去养老金等税费难以维持日常花销,请求改判支付抚养费每月最多300元。2、四金归属问题有争议,被告不同意四金属于原告婚前财产(不同意属于赠予)。彩礼38000元,其中就包括“四金”,现在四金实际是追加陪嫁汽车的交换条件之一。彩礼过完后,临近结婚原告提出愿意再陪嫁一辆汽车,条件是(1)由被告出钱上牌照,(2)行驶证必须写原告的名字,(3)买四金。3、要求对方归还陪嫁汽车牌照费用,牌照费用是被告支付,原告将汽车卖掉,牌照费应归还被告。4、退还彩礼应按有关法律给予支持。为了结婚,彩礼、操办婚礼大部分钱都是借口,所以由于原告主动离婚导致被告生活困难的理应返还部分彩礼。5、外债共同承担。二人支出没计划,现还有欠款6600元,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6、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上诉费应由原告承担。被上诉人谢某辩称:1、孩子的抚养费被上诉人也在县城居住,判决给付的390元远远低于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上诉人称1550元税后计算为基数,1550元根本达不到纳税的基数标准。也就是说孩子抚养费并不高。2、四金属于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即使是上诉人婚前给付的应是赠予,且该物品属于上诉人的个人专用品,即不属于上诉人也不是公用财产。3、汽车办理手续的费用7000元,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汽车在使用过程中曾经被上诉人驾驶损坏,被上诉人出售时只能低价出售,不存在7000元手续费的拍照片。4、关于彩礼上诉人所称的情况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返还彩礼的条件,彩礼不应与返还。5、诉讼费用是由法院决定的,当事人不做其他陈述。6、关于孩子的探视法律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不反对上诉人对孩子行使法定的探视权,但是在原审中双方为就该项内容提出相应的要求,离婚后被上诉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允许上诉人探视,但是是在不影响被上诉人正常生活及孩子的正常成长的情况下。经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某1提交以下证据:1、吴桥县安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写明其月薪税前1550元;2、郭玉良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谢某陪嫁一辆汽车要求李某1出资挂牌照、行驶证必须写谢某的名字、彩礼之外另买四金。3、于爱英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1、谢某结婚汽车系其办理的牌照,购置税、交强险约7000元。被上诉人谢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出证人的签字,养老金自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单位对个人应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义务,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郭玉良是上诉人的三姨夫,出证人和上诉人有亲戚关系,其证明不应予认定,不存在所述买四金作为陪送车的交换的条件。对证据3、对于爱英的证明陈述内容内容与实际不相符,车辆购置税并不是办理牌照的费用,是在购车的时候存在,即使上诉人缴纳了交强险,但是双方共同使用汽车,没有让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也没有办理牌照手续的票据,所以该证据不应予认定。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主张其税前工资为1550元,该工资数额未达到纳税标准,一审判决按该工资收入的25%计算,判决其按每月39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彩礼系双方为实现缔结婚姻的目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的婚约财产,包括金钱及贵重物品。本案中四金(耳钉二个、带挂坠项链一个、手链一个、戒指一个)属于彩礼性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双方当事人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上诉人李某1无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致生活困难,其要求返还彩礼及四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1主张的办理牌照等支出7000元,其一审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审过程中其提交的书面证明,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1主张对其婚生女的探视权,被上诉人谢某同意在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及孩子正常成长的情况下,允许上诉人李某1进行探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探视方式双方可自行协商。上诉人李某1主张存在共同债务6600元,被上诉人谢某不予认可,上诉人李某1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债务问题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