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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林志成与宋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成,宋福涛,王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471号原告林志成,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郭天铸,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宋福涛,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王小利,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林志成诉被告宋福涛、王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福涛、王小利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夏季,被告宋福涛和王小利雇佣原告的钩机为其施工,施工结束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施工费。2013年1月31日,原告到二被告家里结算工钱,经经原、被告结算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二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施工费,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自起诉日至还清全部欠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福涛、王小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季,原告林志成为被告宋福涛、王小利用钩机施工,二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9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被告宋福涛为原告林志成出具一枚欠条,尚欠原告9000元施工费,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枚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福涛为林志成出具了一枚欠据能够证明其欠林志成施工款的事实,应该偿还。被告王小利与宋福涛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欠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林志成要求被告宋福涛、王小利偿还此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林志成要求被告宋福涛、王小利偿还此笔欠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福涛、王小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后立即给付原告林志成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如果被告宋福涛、王小利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福涛、王小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玉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友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