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海宁市金沙纺织有限公司与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金沙纺织有限公司,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918号原告:海宁市金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工业区荡湾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一,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原告海宁市金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金沙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合计货款72468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62468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468元及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468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王华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购买毛纱,合计货款72468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客观反映交易双方买卖毛纱的业务关系及结欠货款金额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被告王华向原告海宁市金沙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毛纱,合计货款72468元。因被告已预付货款100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468元至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62468元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46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金沙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2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媛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