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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7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刑初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木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4时5分,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木兰县木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木白公路与江大桥屯路口南5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驶入东侧沟中,造成该车损坏的单方事故。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399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木兰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8日将韩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政审证明,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晓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柏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应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