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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付琼与杨国庆、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付琼,杨国庆,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774号原告:吴付琼。委托代理人:李永红,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庆。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条龙(豪德隆停车场)法定代表人:魏四清。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亮,系颖青运输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法定代表人:和胜权。委托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付琼与被告杨国庆、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青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付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杨国庆及颖青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杨国庆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7省道从永康往东阳方向行驶,行经217省道西溪路口时与原告吴付琼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付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另查明,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颖青运输公司,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请求判令:一、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6696.47元(赔偿清单:医疗费308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营养费90天×93元/天=8370元、护理费90天×150元/天=13500元、误工费3912元/月×4个月=15649元、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20%=845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7天×20元/天=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部分被告杨国庆、颖青运输公司连带负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残疾辅助器票据,证明原告化去的残疾辅助器费用。5、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时间及化去的鉴定费用。6、劳动合同、银行明细表,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的工作收入情况,应按实际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杨国庆、颖青运输公司答辩称,一、俩人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职务履行期间。二、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三、车子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事故后已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应在本案处理时一并解决。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承保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的总医疗费用为30862.47元,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单方委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各被告对劳动合同、银行明细表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银行明细能证明其事故前有正常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计算,非住院期间按132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系病情所需,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杨国庆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7省道从永康市区往东阳行驶,14时32分许,行经217省道西溪路口时与原告吴付琼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吴付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第7480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吴付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化去医疗费用30862.47元。2015年11月4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889号鉴定意见:原告吴付琼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毁伤,目前遗留双足缺失达50%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时期120日、护理时期90日、营养时期90日。原告吴付琼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8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护理费47天×150元/天+43天×132元/天=12726元、误工费15649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94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5元,合计162952.47元。另查,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颖青运输公司,被告杨国庆系被告颖青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职务履行期间,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颖青运输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庆系被告颖青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颖青运输公司承担。原告吴付琼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2952.47元,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豫H×××××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赔偿计32681.97元,二项合计152681.97元(已扣除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颖青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80%计1680元,已支付20000元,应返还18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付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681.97元(其中18320元支付给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余款134361.97元支付给原告吴付琼),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付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计1680元,已支付20000元,多支付的18320元已在上述第一款项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代为返还。三、驳回原告吴付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