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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一×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37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一×,农民。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一×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日作出(2015)滨塘刑初字第8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一×采取编造虚假的货运信息的手段,在天津港四号路中国储运货场内,以收取装卸费、手续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吕××现金人民币28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一×采取编造虚假的货运信息的手段,在天津港四号路中国储运货场内,以收取返款、提货费为由,欲骗取郑××等人人民币7200元,因郑××等人拒绝支付而未能得逞。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一×采取编造虚假的货运信息的手段,分别在天津港中材货场10库、天津港四号路中国储运货场,以需要垫付装卸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武××现金人民币2400元,骗取被害人赵二×现金人民币12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一×采取编造虚假的货运信息的手段,在天津港四号路中国储运货场内,以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苗××现金人民币12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人王一×采取编造虚假的货运信息的手段,在天津港四号路中材库内,以收取装卸费及开票费为由,欲骗取王四×现金人民币1200元,因王四×拒绝支付而未能得逞。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王一×采取编造虚假的货运信息的手段,在天津港四号路中材库内,以收取装箱费、开票费等费用为由,欲骗取姜材军等人现金人民币3400元,因姜材军等人拒绝支付而未能得逞。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王一×采取编造虚假的货运信息的手段,在天津港四号路中材库内,以收取装箱费、开票费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张一×现金人民币16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王一×采取编造虚假的货运信息的手段,在天津港四号路中材库内,以收取装卸费及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二×现金人民币16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王一×采取编造虚假的货运信息的手段,在天津港四号路中材库内,以收取运输费用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二×现金人民币24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王一×采取编造虚假的货运信息的手段,在天津港中材堆场,以收取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仇××、李二×、孙××每人750元现金,共计人民币225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王一×采取编造虚假的货运信息的手段,在天津港中储货场,以缴纳装卸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吴一×2400元、赵一×12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36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王一×采取编造虚假的货运信息的手段,在天津港四号路中储货场,以收取返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贺××2400元、刘三×800元、张四×8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一×采取编造虚假的货运信息的手段,在天津港中材堆场,以缴纳装卸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吴二×现金人民币24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王一×采取编造虚假的货运信息的手段,在天津港四号路中储C2库,以装货收取差价费、保险费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鲁××现金人民币54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一×采取编造虚假的货运信息的手段,在天津港四号路中储仓库内,以缴纳装车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三×现金人民币27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王一×采取编造虚假的货运信息的手段,在天津港四号路中储C库内,以缴纳装车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卢二×现金人民币471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王一×被抓获归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一×被抓获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吕××、郑××、武××、赵二×、苗××、王四×、姜××、张一×、张二×、王二×、仇××、李二×、孙××、张三×、吴一×、薛××、贺××、刘三×、张四×、吴二×、鲁××、王三×、卢二×的陈述,证人于××、肖××、颜××、钱××、魏××、赵一×、陆××、刘一×、李一×、刘二×、卢一×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至5月31日间,被告人王一×虚构货运信息,以收取差价费、保险费、返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经过。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害人、证人指认被告人王一×实施诈骗的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经搜查,扣押被告人王一×所使用的手机,并在王一×使用的牌照号为津G×××××的车辆内查获扣押王一×诈骗作案使用的手机卡及卡架(手机号为130××××1994)。5、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56××××4295、150××××4079、13×××44的电话号码在案发时与被害人联系的情况。同时135××××2496的电话号码通话清单,证实王一×在公安机关讲与姓李的手机号码联系,经调取清单未发现与姓“李”的人联系的情况。6、运输协议书,证实姜××与于××签订运输协议书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一×使用的135××××2496手机号码与13×××44、156××××4295、150××××4079共同使用过一部IMEI码为860330000901450的手机;经鉴定确认,从王一×车里搜查查获的手机卡号码为13×××44;未能找到IMEI为860330000901450的手机,号码为156××××4295、150××××4079的手机卡;部分证人因暂时无法来津,故无法对其取证。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一×的户籍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责令被告人王一×向被害人吕××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向被害人武××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向被害人赵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向被害人苗××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向被害人张一×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向被害人张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向被害人王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向被害人仇××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750元;向被害人李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750元;向被害人孙××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750元;向被害人吴一×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向被害人赵一×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向被害人贺××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向被害人刘三×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向被害人张四×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向被害人吴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向被害人鲁××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元;向被害人王三×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向被害人卢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710元。被告人王一×不服,提出上诉。王一×辩称其没有对本案的被害人实施过诈骗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一×在2015年3月17日至5月31日间,虚构货运信息,以收取差价费、保险费、返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吕××、郑××、武××、赵二×、苗××、王四×、姜××、张一×、张二×、王二×、仇××、李二×、孙××、张三×、吴一×、薛××、贺××、刘三×、张四×、吴二×、鲁××、王三×、卢二×钱款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郑××、武××、赵二×、苗××、王四×、姜××、张一×、张二×、王二×、仇××、李二×、孙××、张三×、吴一×、薛××、贺××、刘三×、张四×、吴二×、鲁××、王三×、卢二×的陈述,证人于××、肖××、颜××、钱××、魏××、赵一×、陆××、刘一×、李一×、刘二×、卢一×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运输协议书、情况说明、上诉人王一×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一×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全部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和证人均指认上诉人王一×实施诈骗犯罪,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王一×使用的手机号码是诈骗犯罪中使用的手机号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实、充分地证实上诉人王一×诈骗犯罪的事实。上诉人王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贺 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彬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