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江民初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安龙分理处与成都市林茂投资有限公司、姚莉、宋庆东、宋耀文、成都市木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安龙分理处,成都市林茂投资有限公司,姚莉,宋庆东,宋耀文,成都市木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423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安龙分理处(原都江堰市大乐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负责人丁岚,系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纪朋,男,汉族,1983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皮斌,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成都市林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姚莉。被告姚莉,女,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宋庆东,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宋耀文,男,汉族,1994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成都市木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陈松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佩,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安龙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安龙分理处)与被告成都市林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茂公司)、姚莉、宋庆东、宋耀文、成都市木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加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遂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加敏、人民陪审员潘文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安龙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纪鹏、皮斌,被告成都市林茂投资有限公司、姚莉、宋庆东、宋耀文、成都市木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佩,被告宋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安龙分理处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林茂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堰安公固借201400010),约定原告向被告林茂公司借款3300万元整,期限60个月,到期日为2019年1月26日,年利率为变动利率,自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时合同约定第一年归还贷款本金330万元作为还本计划,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同日,被告林茂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成农商堰安公抵20140001),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X号的四宗商业房产(房产证号为: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XXX**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XXX**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XXX**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XXX**号,国土证号为都国用(2012)第19**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宋庆东、宋耀文、姚莉、木森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都江堰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XXX18-1号、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XXX18-2号、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XXX18-3号、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XXX18-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日向被告林茂公司发放贷款3300万元。被告林茂公司自2015年1月23日起,利息开始逾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归还利息64万元,后再未归还利息,亦没有按照还本计划的约定归还本金330万元。被告人宋庆东、宋耀文、姚莉、成都市木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林茂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年的分期还本计划330万元。2、判令被告林茂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5年11月10日尚欠1427876.45元,截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林茂公司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3万元。4、判令被告宋庆东、宋耀文、姚莉、市木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宋庆东、宋耀文、姚莉、市木森公司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万元。6、判令原告对被告林茂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林茂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本笔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1、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目前为止逾期金额仅有330万元,并且利息罚息均已结清。2、关于违约金,我方只认可按照330万元的基数进行计算,且双方约定过高。3、宋庆东、宋耀文、姚莉、市木森公司同意对物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7日,被告林茂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农商行作为出借人,签订编号为成农商堰安公固借20140001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被告林茂公司向原告借款3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借款到期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2、借款年利率为变动利率,自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原告与林茂公司盖章。3、被告应在借款到期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若双方约定分期还本的,按还本计划执行:第一年归还本金不低于330万元;第二年归还本金不低于480万元;第三年归还本金不低于640万元;第四年归还本金不低于880万元;第五年归还剩余本金。此外,林茂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成农商堰安公抵2014000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948号的四宗商业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宋庆东、宋耀文、姚莉、木森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成农商堰安公保20140001号的《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以上《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都江堰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XXX18-1号、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XXX18-2号、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XXX18-3号、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XXX18-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日向被告林茂公司发放贷款3300万元。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已结清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且原告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借款对应的成农商堰安公固借20140001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成农商堰安公抵20140001号的《抵押合同》、成农商堰安公保20140001号的《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屋登记信息。五被告陈述偿还利息的事实,因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方没有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已经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林茂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林茂公司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第一年的分期还本计划330万元本金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林茂公司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3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情况等予以裁量,对违约金减至5万元计算,较为适宜。3、2014年1月27日,林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948号的四宗商业房产(房产证号为: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XXX**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XXX**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XXX**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XXX**号,国土证号为都国用(2012)第19**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诉请对被告林茂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林茂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4、宋庆东、宋耀文、姚莉、木森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宋庆东、宋耀文、姚莉、市木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宋庆东、宋耀文、姚莉、木森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万元,因保证合同违约条款作为主合同下的附属条款,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超过住债务的范围,因而对于原告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承担165万元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林茂投资有限公司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安龙分理处偿还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年的分期还本计划330万元。二、被告成都市林茂投资有限公司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安龙分理处偿还利息、复利、罚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算截至实际还款日止)。三、被告成都市林茂投资有限公司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安龙分理处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判令被告宋庆东、宋耀文、姚莉、成都市木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成都市林茂投资有限公司到期未能清偿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安龙分理处对被告林茂公司成都市林茂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X号的四宗商业房产,房产证号为: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XXX**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XXX**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XXX**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XXX**号,国土证号为都国用(2012)第19**号)依法享有抵押权,可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成都市林茂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六、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安龙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8756元,由被告被告成都市林茂投资有限公司、姚莉、宋庆东、宋耀文、成都市木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红审 判 员 何 加 敏人民陪审员 潘 文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胡会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