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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泰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泰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鼎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绿叶布业有限公司,孟宝泉,林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88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西路***号轻纺大厦*楼。负责人:傅金雷,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滕永祥、王旭亮,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盛陵村。法定代表人:孟宝泉,系董事长。被告:绍兴县泰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锋,系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鼎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九鼎村。法定代表人:余定雅。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绿叶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九鼎村。法定代表人:孟宝泉,系总经理。被���:孟宝泉。被告:林芳。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泰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鼎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绿叶布业有限公司、孟宝泉、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388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亮及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泰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县市柯桥区绿叶布业有限公司、孟宝泉、林芳的共同委��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鼎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起诉称: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合同的要素内容为:1、借款金额1500万,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2、借款金额1500万,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3、借款金额1000万,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3份合同其他内容相同,均为按月结息,月利率分别为为4.25‰、4.25‰、4.0417‰。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构成违约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第十二条第2款第3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随后,原告即依约发放了贷款,合计4000万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绍兴县泰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原告在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的期间内与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担保范围(根据合同1.3条)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抵押财产为绍兴县泰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位于柯桥区安昌镇西化畈村齐大公路东侧,房产证号:绍房权证安昌字第××��,土地证号:绍兴县国用(2003)字第14-**号。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0301号。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浙江鼎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期间内与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保证范围(根据合同1.2条)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绍兴市柯桥区绿叶布业有限公司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期间内与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保证范围(根据合同1.2条)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费等各项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孟宝泉、林芳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期间内与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保证范围(根据合同1.2条)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目前,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自始没有支付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2、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3、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4、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66000元;(上述四项金额不包括利息合计40566000元,利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5、对编号为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030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全部四项债权对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6、绍兴市柯桥区绿叶布业有限公司、孟宝泉、林芳对上述全部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浙江鼎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四项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泰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绿叶布业有限公司、孟宝泉、林芳在本院指定的答辩���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浙江鼎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借款凭证3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鼎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绿叶布业有限公司、孟宝泉、林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四被告自愿为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泰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约定的具体条款,抵押物依法设立抵押登记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泰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绿叶布业有限公司、孟宝泉、林芳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浙江鼎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六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绍兴县泰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浙江鼎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绿叶布业有限公司、孟宝泉、林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利息。且本案诉讼过程,案涉借款中的3000万元亦已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泰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其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可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鼎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绿叶布业有限公司、孟宝泉、林芳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泰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鼎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绿叶布业有限公司、孟宝泉、林芳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费566000元,但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鼎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四、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在最高主债权余额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就被告绍兴县泰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030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五、被告浙江鼎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绿叶布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七、被告孟宝泉、林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八、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30元,减半收取122315元,财���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7315元,由原告负担1776元,六被告负担12553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