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4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浙江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浙江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陆金国,张菊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24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西路***号轻纺大厦*楼。负责人:傅金雷,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滕永祥、王旭亮,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东工业园区镜水路以东。法定代表人:陆金国。被告:浙江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云集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如江。被告: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桥镇。法定代表人:高海根。委托代理人:陈权、徐沈斌,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花坞村。法定代表人:汤孙良。被告:陆金国。被告:张菊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浙江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陆金国、张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424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亮及被告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浙江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陆金国、张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月利率为5.1333‰,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构成违约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第十二条第2款第3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随后,原告即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10月24日,双方达成《贷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6年10月24日,展期年利率5.225%。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浙江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期间内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办理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3700万元。担保范围(根据合同1.3条)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抵押财产为浙江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位于柯桥镜水路以东、云集路以北,土地证为绍兴县国用(2008)第3-11号,他项权证为绍兴县他项(2013)第214号。2014年6月3日,原告与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各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陆金国、张菊花共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保证合同内容相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的期间内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办理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担保范围(根据合同1.2条)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目前,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双方虽达成展期协议,而借款人却没有履行具体的还款承诺,且自始没支付过利息(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欠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2、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66000元;(上述两项金额不包括利息合计30466000元,利息以实际结算日为准。)3、对编号为绍兴县他项(2013)第21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第1项、第2项债权对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陆金国、张菊花对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对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存在不确定性,要求给予明确的金额。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浙江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陆金国、张菊花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一组,以证明被告浙江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人民币3700万元的最高主债权余额内为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被告自愿为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主债权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被告自愿为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主债权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陆金国、张菊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被告自愿为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主债权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贷款展期协议》、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借款达成展期协议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浙江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陆金国、张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六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木布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浙江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陆金国、张菊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木布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木布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陆金国、张菊花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陆金国、张菊花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费466000元,但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浙江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陆金国、张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就被告浙江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绍兴县他项(2013)第214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被告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被告陆金国、张菊花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花王布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30元,依法减半收取970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2065元,由原告负担1561元,六被告负担元100504,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