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志侠与倪文超、郑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侠,倪文超,郑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056号原告张志侠,职工。被告倪文超,教师。被告郑彩玲,教师。原告张志侠诉被告倪文超、郑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文超、郑彩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侠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彩玲系同学关系,2013年6月23日被告夫妻两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6月23日偿还,年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倪文超、郑彩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文超、郑彩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3日,被告倪文超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6月23日偿还,年利率30%。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文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倪文超经原告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倪文超与郑彩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文超、郑彩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文超、郑彩玲偿还原告张志侠借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倪文超、郑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光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