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2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与栾世江、郭美霞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栾世江,郭美霞,栾世国,吴芹可,李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冠民初字第2179-2号原告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后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威,该公司经理。被告栾世江,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密市。被告郭美霞,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密市。被告栾世国,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密市。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汝涛,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芹可,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李相杰,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冠科公司)诉上述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栾世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栾世江提出管辖权的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栾世江为借款人,系本案第一被告,其住址在山东省高密市,因此本案应由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查明:据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冠科公司与被告栾世江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冠科公司向栾世江出借357601元,用于栾世江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止,栾世江在借款期限内每月还本息14900元;该笔借款由郭美霞、栾世国、李相杰、吴芹可等四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栾世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冠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栾世江偿还借款本息,郭美霞等四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书未对出现争议后的处理方式进行约定。另查明:原告冠科公司的登记住所地是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后十里铺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冠科公司与被告栾世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应认定原告冠科公司与被告栾世江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冠科公司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要求被告栾世江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冠科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以上述规定,原告冠科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冠科公司所在地是山东省冠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山东省冠县。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时,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被告栾世江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栾世江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成审判员 翟坤达审判员 王永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