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909号原告梁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其子旦某某与被告之女张某千同居后关系不睦,经常淘气,后张某千离家出走,现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姻彩礼65600元。被告张永刚辩称,其收受原告彩礼实为60000元,并非65600元,其女儿张某千是从原告家出走的,现下落不明,原告应找回其女儿后,再谈彩礼返还事宜。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旦某某与被告之女张某千在西峰打工期间自由恋爱,2013年农历8月24日以彩礼人民币60000元订婚,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4日生男孩旦某甲。同居后,双方关系不睦,2015年农历1月2日淘气后,张某千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婚姻彩礼。另查明,旦某某与张某千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600元,用于清偿张某千的借款;旦某甲满月时,旦某某给付被告的5000元,用于被告置办孩子满月用品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被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之子旦某某与被告之女张某千的同居构成及孩子生育等事实;3、前锋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收受原告大额彩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女儿订立婚约期间,按农村习俗收受原告大额彩礼,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旦某某与张某千同居近一年半,且生有孩子,故彩礼应适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清偿债务的600元及孩子满月给付的5000元,因该款不属于婚姻彩礼,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梁某某彩礼人民币20000元。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原告梁某某负担4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克敏附:与本案有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