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毛冉峰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冉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冉峰,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毛益平,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89号。负责人何建军,副局长。再审申请人毛冉峰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不履行宅基地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2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冉峰申请再审时称:1.再审申请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洪塘国土资源所)对原告(户)建房面积依法审查并作出书面意见”的真实意思是“判令被告(洪塘国土资源所)对原告(户)申请住宅的农村个人建房审查联系单依法审核并作出答复意见”。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说理不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9条规定,农村建房申请不需要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可以直接向行政机关提出;且法律只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建房具有审核职权,对街道办事处能否对农村建房申请进行审核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区域农村宅基地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另外依据《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北区政发(2014)14号)第四部分“完善村民建房报批程序”第(三)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规划、国土部门受理建房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联系单进行核查并提出意见。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审核联系单不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在再审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即再审申请人起诉要求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履行对再审申请人(户)申请住宅的农村个人建房审查联系单依法审核并作出答复意见的法定职责。首先,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见,对于村民提出的农村宅基地申请,应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再由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经审核后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故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国土资源局不具有直接对外作出相关审查意见的法定职责。其次,结合本案洪塘街道规划管理科发出《农村个人建房审查联系单》的时间看,本案联系单并非是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国土部门审查,而是街道办事处为明确再审申请人土地审批情况向国土资源所发出联系单进行查询相关情况。故本案农村个人建房审查联系单是街道向国土资源所征求意见所用,作为街道作出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核意见的参考,该联系单仅是政府部门之间的内部行为,不直接对再审申请人产生影响。再次,再审申请人亦承认裘市村村民委员会已答复称不同意其建房申请,故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审批程序尚未启动,被申请人对涉案联系单是否作出审核意见,并不影响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审批。故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不具有相关职责,且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行为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毛冉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毛冉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