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嫌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4月21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琴,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中午,陈某甲(被告人陈某某之妻,另案处理)系鸡笼客运车售票员与谭某某驾驶的祁东客运车同在衡阳市华新汽车站站口等客,因争一名乘客而发生争扯。她将此事打电话告知其丈夫陈某某并要求将客运车在鸡笼街拦下。该车被拦停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和周某某(另案处理)、谭某甲(已死亡)、陈某甲等人先后对谭某某进行殴打,致其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两被告人与谭某甲、周某某已向衡南县鸡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缴纳13万元作为谭某某的各种赔偿费用。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未予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系鸡笼客运车队某车辆的售票员,谭某某系祁东客运车队木车辆的司机。2015年12月16日12时许,该两车均停在衡阳市华新汽车站站口等客。因一名去鸡笼镇的乘客上了谭某某开的车,陈某甲与谭某某在该车内发生争执拉扯。该乘客因此下车,谭某某开车离去。陈某甲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陈某某称其被祁东客车司机殴打,要他将尾号是某某的车在鸡笼街拦下。被告人陈某某找到鸡笼车队队长宁某某,说陈某甲遭祁东客运司机殴打,要去拦车。一个多小时后,谭某某驾驶客运车行驶至衡南县鸡笼镇信用社路段时被一辆鸡笼客运车拦住,后被陈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拦路。中途,该车内乘客和售票员均已被转走。谭某某害怕遭打,关闭车门,不敢下来。陈某甲回到鸡笼后喊被告人张某某和谭某甲(已死亡)帮忙拦车助威。被告人陈某某爬进车内与谭某某发生争执。谭某某见车外人多害怕便驾车行驶,陈某某强行刹车,张某某等人强行踢开车门。张某某、谭某甲、周某某、陈某甲先后进入车内殴打谭某某。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徒手和持竹扁担、谭某甲持扫把殴打,周某某用竹扁担捅谭某某一下,陈某甲徒手殴打。期间,谭某某从车内拿出起子准备防卫,被陈某某抢走。经鉴定: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与谭某甲、周某某向本县鸡笼镇调解委员会预交13万元作为谭某某的治疗费和其它损失费。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及陈某甲、周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共同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112800元,已赔偿到位。谭某某已出具书面谅解书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宁某某、陈某某、陈某甲三人的通话详单,衡南县鸡笼镇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祁东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收条1份,调取证据清单、保全证据清单,谭某甲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甲、周某某、陈某甲、宁某某、伍某某、彭某某、刘某某、伍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3份,勘检笔录及照片18张、视听资料1份和衡南县鸡笼镇司法所代二被告人交纳112800元赔偿金的收据,谭某某的领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因为陈某甲为所在的客运车队与祁东客运车队司机争一名乘客所发生的纠纷而伙同他人随意拦截车辆,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庭审阶段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已赔偿到位,得到了谭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生审 判 员 朱 叶人民陪审员 陆朝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