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颖与武汉空中领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颖,武汉空中领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3775号原告黄颖。委托代理人竹永海、李玉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空中领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198号武汉曼哈顿商业购物中心5座4楼1-53号。负责人陈凌佳,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云飞,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颖(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空中领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竹永海、李玉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个月的《会员入会协议书》,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1月16日下午五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私教课时,由于被告员工陈某某(原告的私教课教练)按压不当导致原告左臀部疼痛难忍,遂即前往附近武汉市中心医院急诊,当晚转至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7日出院诊断为:左臀部肌肉挫伤,左臀部血肿,血管瘤,同月29日,原告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血肿清除手术,2月18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臀部肿块。原告伤情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评定,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或据实赔付。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610.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从2015年开始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在一年服务期满后,又续签了合同。被告员工陈某某具有相应的培训资格和经验。被告教练一年多来一直对原告健身锻炼进行指导,均没有伤害发生。被告员工陈某某对原告的按压不可能导致臀部大面积血肿,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员工指导不当导致。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的病情为血管瘤,××情导致。此外原告在成为会员时,××情告知被告,没有尽到合同中约定的告知义务。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5年加入被告健身会所,并接受私人健身教练的训练指导。2016年1月16日下午,被告员工陈某某在指导原告锻炼过程中,对原告的臀部进行按压,因原告感觉疼痛遂停止,此后要求原告进行负重深蹲练习。原告完成练习后仍感觉疼痛,休息片刻仍未恢复。原告朋友和被告员工陈某某遂将原告送至武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到武汉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臀部肌肉挫伤、左臀部血肿、血管瘤。出院医嘱中建议赴上级医院就诊。2016年1月29日原告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行左臀部包块探查+切除术,出院诊断为左臀部肿块、××手术术后、臀部血管瘤术后。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两次住院费用合计40629.80元,被告垫付4000元,剩余由原告支付。诉前原告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失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伤后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支付。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加入被告会员时,填写了会籍资料确认单。该确认单会员须知栏载明:“因该项目对人身状况具有特定要求,如不宜从事该项健身运动应提前告知空中健身”,在会员资格栏第(9)项中载明会员“如有疾患损失必须在教练的科学指导下才能进行锻炼”,但被告并未对不宜参与健身运动的具体情况进行释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招募会员时询问过原告的身体情况。原告曾患有血管瘤并接受过手术治疗,在加入被告会员时,亦未主动向被告告知该情况,还查明,被告员工陈某某具有湖北省体育局颁发的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被告的私教课程由教练依靠自身经验和知识,根据学员的身体情况和锻炼情况安排,对单个会员的教学计划由公司教练总监进行抽查,并未统一进行规划,亦无教科书作为依据,再查明,原告系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制作水部余家头水厂在职职工,每月工资6081元。原告次月领取上月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记载,原告2月份工资进项为3606.76元,3月份工资进项2156.43元,4月份工资进项为1771.14元,原告陈述2月份收入中包含有年终奖、过节费等奖金,其受伤后单位每月仅发放了基本工资(即3、4月份的收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会员入会协议书、会籍资料确认单、××案、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证书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专业的健身场所经营者,有义务提供给客户符合行业标准的服务。在原告入会时,被告作为专业机构,并未对原告的健康状况××,了解原告是否有不宜从事运动的情况。在训练过程中,仅依靠教练员经验和知识安排培训,培训计划是否科学合理并无保障。在原告此次训练中,原告被按压后感到疼痛,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了解疼痛原因或缓解疼痛,仍要求原告进行负重深蹲练习,加重了臀部肌肉的负担。被告的这些不足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入会时未主动告知其身体情况,且其曾因臀部血管瘤进行过手术,××和身体状况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比较双方的过错,法院确定被告在原告损失的50%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经审核,依法予以处理。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40629.8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时间31天,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5元×31天=465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出院医嘱,酌定为4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60天,因原告并无工资单佐证收到工资的组成,故本院酌定按照3月原告实际收入为其收到的基本工资,根据其单位证明中记载的原告月平均工资数6081元,计算为(6081-2156.43)×2=7849.14元;6、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其男友工资水平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湖北省雇请雇工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30天计算,为78元×30天=234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乘车的需要酌情确定为300元;8、鉴定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500元。上述1-8项共计56483.94元,被告应承担28241.9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并未导致原告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41.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空中领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颖各项损失共计24241.97元;二、驳回原告黄颖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黄颖负担400元,由被告武汉空中领域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承担32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本院,被告应承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仕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