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074号原告廖某某,女,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某甲外出、具体地址不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文书上网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永珍、王礼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19日在巫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的性格与生活习惯了解不够,导致结婚以来夫妻双方长期吵架,感情不断疏远恶化。2010年原告带着女儿从巫山县某某镇搬回了娘家所在地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县。虽然被告随后赶到了某某市某某县与原告一起生活了半年之久,但终究由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于2011年4月离开了某某市某某县。至今三年多时间内,原告与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见过面,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一直没有过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长期处于名存实亡状况。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整,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19日在巫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廖某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对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综合服务专干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家庭生活中,双方都应当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努力建设家庭,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小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原、被告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此外,原告除了提交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和合法婚姻关系证明外,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吕 磊人民陪审员 唐永珍人民陪审员 王礼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