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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尤福明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48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福明,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韩佳宏,上海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尤福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沪0110刑初4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尤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尤福明及其辩护人韩佳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刘某某、孙某某、高某、于某某、尤某的证言、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被告人尤福明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4日17时许,民警根据线索,至本市徐汇区古井路38弄弄口处守候伏击被告人尤福明,被告人尤福明驾驶一辆电瓶车出现在上述地址,见民警后弃车逃跑,边逃边从身上扔出一个黑色袋子,民警追上将尤抓获。民警在路边拾起被告人尤福明扔下的袋子,发现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其后,民警又从被告人尤福明居住的本市徐汇区古井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卧室内,查获尤放于收纳箱中的三包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尤福明丢弃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99.56克,从被告人尤福明家中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9.37克、5.50克、27.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尤福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41.6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尤福明依法应予处罚。应当指出,指纹鉴定并不是认定被告人尤福明非法持有毒品的唯一证据,被告人尤福明非法持有毒品,并在民警抓捕过程中丢弃毒品的事实,得到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因有两名民警抓捕另一名犯罪嫌疑人,故该两名民警不可能看到被告人尤福明丢弃毒品的过程,并臆测民警证言是虚假的,但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尤福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42.06克甲基苯丙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尤福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241.62克,尤仅供认非法持有42.06克甲基苯丙胺,不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尤福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该院对被告人尤福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予没收。上诉人尤福明认为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认定非法持有199.5克毒品的证据不足,不排除他人所有的可能,请求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尤福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尤福明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尤福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41.6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上诉人尤福明非法持有毒品,并在民警抓捕过程中丢弃毒品的事实,得到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且得到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尤福明的上述辩解以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尤福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尤福明的行为、犯罪性质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尤福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庆堂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一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