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与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周世川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周世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奇台县古城南街24区11丘***幢*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彬容,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冯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炜,该公司法务主管。第三人周世川,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10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俞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周世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彬容,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第三人周世川的委托代理人俞刚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诉称,1、第三人并非原告员工,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也从未在原告处工作,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凭借主观臆断,裁决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错误。原告很突然地收到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送达的被告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经查证,第三人并非原告员工,原告并未与第三人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2、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是与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型材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记录了解到型材公司经营范围是塑料型材,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与型材公司无任何关系;3、在被告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的情况下,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凭借自己的主观推断、妄加猜测,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明显错误,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强制规定和客观、公正、中立原则。故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第三人周世川事实上是在能源公司处工作,第三人与能源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通过调取的新疆蓝山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屯河”)的工商档案可以看出,蓝山屯河是一家集团化公司(母公司),下辖全资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和全资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型材公司”)等四家公司。在百度上搜索“蓝山屯河”就能查询到蓝山屯河对外公开网站,该网站上显示能源公司与型材公司都属于新疆蓝山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蓝山屯河”)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蓝山屯河和上述两家子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属于利益共同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十八、如何把握《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由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2008年9月18日之后,不是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而是由用人单位以组织调动、委派等方式安排到另外一个用人单位工作,且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而由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况。如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关联企业之间、集团企业内部调整劳动者具体工作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联公司之间是利益共同体,经常存在员工按照关联公司的意图挂靠不同的关联公司,与不同的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因此对关联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判断不能仅凭社保和劳动合同,而应该根据事实上的工作内容来确定。2、通过XX的劳动关系,也足以说明关联公司人员劳动关系的确定应以事实为依据。工商档案显示,自然人XX既担任新疆蓝山屯河的董事兼总经理,又担任蓝山屯河的投资人乌鲁木齐优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现有工商档案信息,假设XX的社保由乌鲁木齐市优创投资有限公司缴纳,也不能掩盖其为蓝山屯河和能源公司工作的事实。通过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认定XX与蓝山屯河和能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能源公司为规避责任将周世川的社保挂靠在型材公司名下。虽然通过昌吉州社保信息查询显示型材公司为周世川缴纳社保,但是型材公司和能源公司同为蓝山屯河的全资子公司,且在正常的上班时间在奇台县拍摄到周世川身穿能源公司工作服在奇台县翰景轩小区门口出入,所以周世川事实上是在能源公司处工作,与能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了规避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才由同为蓝山屯河子公司的型材公司为周世川缴纳社会保险。仲裁庭人员是在奇台能源公司员工住宿的翰景轩小区门口送达了开庭通知。型材公司的工作地点是在昌吉,离奇台县有2个多小时的车程,周世川不可能在奇台住宿,在昌吉上班。在正常上班时间,周世川怎么会穿着能源公司的工装,在能源公司所在地奇台县上班呢?这足以证明周世川事实上是在能源公司处工作。二、无论周世川到同业竞争单位能源公司工作还是到关联公司型材公司工作,都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应向美克化工支付违约金。《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研究、生产、销售、维护或服务的与甲方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相同或相似的组织工作,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组织和关联企业工作,也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间接地为这些组织提供服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第三人周世川支付违约金。第三人周世川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第三人周世川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岗位为BDO班长。2011年10月第三人周世川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2014年8月2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按照每月800元,向第三人周世川支付了竞业补偿费。《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第二条、第二款“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组织和关联企业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为这些组织提供服务,”第二条、第五项约定,“补偿费标准800元,补偿费从甲方为乙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之日起计算,期限为2年,按月支付。”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乙方若为一般操作人员,需支付甲方不少于15万元的违约金;乙方若为副班长或技术员以上,需支付甲方不少于15万元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乙方应依法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2014年6月17日第三人周世川与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2014年9月至今由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周世川缴纳社保。因第三人周世川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到与被告生产同类产品的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工作侵害了被告的权利,被告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劳人仲字(2014)第225号裁决书裁决:1,第三人周世川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人周世川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2,由第三人周世川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违约金150000元;3,依法裁决蓝山屯河能源公司解除与第三人周世川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竞业禁止期间内蓝山屯河能源公司不得与第三人周世川建立劳动关系;4、驳回被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经查明,新疆蓝山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屯河”),是一家集团化公司(母公司),下辖全资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和全资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型材公司”)等四家公司。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经营的产品与被告有竞争关系,公司成立出资人为原告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社保信息查询单,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明细工资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保密和竟业协议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辞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同时劳动者也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守则,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栋义务。第三人周世川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和被告单位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三人周世川应按照《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第三人周世川从被告处离职后于2014年6月与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开始由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周世川缴纳了各项社保。第三人离职后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周世川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周世川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江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晓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