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169号原告吕某某,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广爱。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广爱、王朝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二婚(原告前夫2000年病故)。因再婚时认识时间短、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不牢固,草率地结婚。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威胁原告,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赌博打牌,对家庭不管不问,也不外出挣钱养家,甚至原告生病也不管,也不拿钱给原告看病。双方产生矛盾后经同村朋友多次调解,原告也多次给了被告改正的机会,但被告却不知悔改,仍然不履行家庭责任。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望,双方现已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继续生活的丝毫可能与希望。2015年初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虽然在判决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事实理由部分不属实,××××年××月双方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有两个小孩,一个12岁,一个3岁,原被告共同抚养两个孩子长大。去年原告生病一直都是被告为其积极治疗,被告已经履行了家庭责任,履行了夫妻之间的基本义务。二次起诉并不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已病故)生育两女儿,大女儿张亚如已成年,二女儿张亚娟1999年5月20日出生,随原告生活。2004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原郾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10日,原告吕某某起诉被告王某某要求离婚。2015年5月18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源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2月3日起分居至今。××××年××月××日原告以双方未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诉称不予认可,并有和好的愿望。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共同构筑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抚养两女儿十年有余,双方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愿望,且原告吕某某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如果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不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生代理审判员 郜静敬人民陪审员 胡瑞丹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旭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