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民辖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钱银军与恩施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银军,恩施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辖9号原告钱银军,农民。被告恩施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46号。法定代表人田宏章,该公司总经理。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原告钱银军诉被告恩施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18日恩施市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湖北省利川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处理。恩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将该案移送利川市法院处理。利川市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所在地虽在利川市,而本案系因工程款结算之后货币支付产生的纠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被告恩施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恩施市东风大道4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恩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恩施市法院将案件移送利川法院处理不妥。利川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报请我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原告钱银军与被告恩施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施工地点在利川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利川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利川市人民法院管辖。审判长  江开德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