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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任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二审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共同财产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已生活困难,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柴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宣判后,任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离婚,上诉人是认同的,但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身体有病,因治病花去大量医药费,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生活不管不问,夫妻双方互有扶助义务,被上诉人有义务对上诉人进行照顾,因病治疗的医药费应予以支付,上诉人无法保证基本生活,被上诉人应对基本生活补助费予以补助,且双方共同财产也应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5万元、生活补助费10万元及共同财产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柴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上诉人同意离婚,其是干体力活的,上诉人嫌弃被上诉人工资少,不愿共同生活了,2009年8、9月份就不在一起生活了。共同生活期间,居住的地方都是租房子,没有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不能负担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因为双方已经不在一起生活了。上诉人举证同一审,另补充提供发票、病历、处方等若干,用于证明其患病,自与被上诉人分开后8年来陆续花了5万元医疗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一审证据1、2、3均无异议,对二审证据不认可,其看不懂,不负担上诉人的医疗费,其已经60多岁了,也没有能力。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能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患有××,因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8张共计488.31元,其余均为处方笺、检验报告单等,本院对上诉人患有××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花费医疗费5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2、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有,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身体患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自2009年开始分居,被上诉人未能尽到扶养义务,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病情、生活状况及被上诉人的扶养能力,酌情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帮助费5000元。上诉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3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任某与柴某离婚”。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3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某帮助费5000元”。三、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任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朝霞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