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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荣成市铭洋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铭洋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354号原告:荣成市铭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凤飞路90号。法定代表人:张景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明山,荣成宁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负责人:顾恩谭,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成市铭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贸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洋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明山、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洋贸易公司诉称,毕秀平是原告的炊事员。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为其雇员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医疗费用赔付时扣除100元后按90%赔付,伤者误工费按被雇人员12各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最高额50万,分10个等级赔付,九级按10%赔付,十级按5%赔付。2014年9月8日毕秀平在做饭时被搅面机挤伤右手,造成右桡骨骨折,右手第2、3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89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330元;伤残赔偿金75000元;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9458元。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最高赔偿额每人伤亡险为50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额100元,扣除100元后按90%赔付,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0时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情况属实,在原告对受伤员工毕秀平进行赔付完毕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雇主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对于伤残赔偿金只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以伤残限额为基础,按5%的比例进行赔付;3、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2004版)的约定,如经诊断被医疗机构确认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保险人按A款或B款确定的赔偿金扣除误工补助后,予以赔偿。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只能选择其一,并且根据合同约定,误工费和护理费需按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赔偿;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毕秀平是原告的炊事员。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为其雇员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医疗费用赔付时扣除100元后按90%赔付,伤者误工费按被雇人员12各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最高额50万,分10个等级赔付,九级按10%赔付,十级按5%赔付。2014年9月8日,毕秀平在工作期间被搅面机挤伤右手,造成右桡骨骨折,右手第2、3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被送至文登整骨医院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36190.45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支付复查费972元,合计37164.45元。2015年3月12日,毕秀平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毕秀平其右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外伤后致右手第2、3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毕秀平外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2015年10月,原告付给毕秀平赔偿款163000元。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医疗费3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330元;伤残赔偿金75000元;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手续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9458元。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补充协议、保单、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威海威明司法鉴定书、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签订补充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理应依法履行其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雇员因本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伤残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万元)及残亡赔偿金每人50万元。为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及第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按合同约定扣除100元后,按90%比例赔付,残疾赔偿金按合同约定九级伤残按50万元限额的10%赔付,即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330元、交通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均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在被告理赔范围之内,被告理应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双方约定的承保范围之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42358元{[(37164.45元+10000元)-100元]×9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16800元(6个月×28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9330元(3个月×311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0000元(500000元×10%)。上述一至六项共计122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款项汇至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荣成市铭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