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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韩梅与李超、石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梅,李超,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梅,女,1953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李超,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石丽,女,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7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李超、石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超、石丽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韩梅支付66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0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石丽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东惠苑路南XX幢XXX室(房地产权证号XX**)的房产予以查封。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制定还款计划,李超、石丽自愿偿还韩梅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此款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5万元(先用于偿还本金50万元),直至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78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