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韩奖莉与吴完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奖莉,吴完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448号原告韩奖莉。委托代理人张利岭。被告吴完娣。原告韩奖莉与被告吴完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奖莉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完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奖莉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吴完娣因丈夫吴常松渔船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以被告吴完娣及其丈夫吴常松名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同年4月17日,被告吴完娣又因丈夫吴常松渔船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以被告吴完娣及其丈夫吴常松名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后,被告吴完娣支付了一年利息,故二张借条的落款时间均被改为2013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吴完娣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完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6年4月16日前的利息3.16万元及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利随本清。被告吴完娣辩称,对原告韩奖莉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确因丈夫吴常松购买渔船于2012年3月5日和2012年4月17日两次向原告韩奖莉借款,原告韩奖莉提供的两张借条上的其与丈夫吴常松的签名均由其所写,借款后其支付了一年利息。因现在经济困难,其无法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韩奖莉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5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奖莉人民币陆万元正,利息8里,借款人署名为吴完娣、吴常松。2、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奖莉人民币肆��元正,利息1分,借款人署名为吴完娣、吴常松。3、申请证人韩某庭前作证,证人韩某陈述其为原告韩奖莉侄女,与被告吴完娣不相识。大概在四五年前,其因丈夫购买车辆向原告韩奖莉借款6万元,不久后其将上述6万元借款现金归还给原告韩奖莉,还款时其听原告韩奖莉说起要将该笔6万元钱出借给石子门村的一个船老大。4、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其为原告韩奖莉邻居,与被告吴完娣不相识。2012年原告韩奖莉向其借款4万元,并向其出具一张出借人为证人丈夫潘祥根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0‰。原告韩奖莉支付了一年利息后又重新出具了借条。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韩奖莉未归还。证人张某向本院提供借款人署名为韩奖莉、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潘祥根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利息1分。被告吴完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上述原告韩奖莉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吴完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韩奖莉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被告吴完娣向原告韩奖莉借款6万,并以其与丈夫吴常松的名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同年4月17日,被告吴完娣又向原告韩奖莉借款4万元,又以其与丈夫吴常松名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后,被告吴完娣支付了一年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完娣向原告韩奖莉借款的事实,有原告韩奖莉提供的��条、证人韩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和原告韩奖莉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奖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韩奖莉请求被告吴完娣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完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奖莉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6年4月16日前的利息3.16万元及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被告吴完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3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