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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泽良、周述枚诉被告郝光新、侯桂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良,周述枚,郝光新,侯桂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825号原告周泽良,男。原告周述枚,女(系原告周泽良之妻)。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光新,男。被告侯桂侠,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34号。代表人梁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恋,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兴达汽车配件城综合楼113-114号门市。代表人孙建,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泽良、周述枚诉被告郝光新、侯桂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锦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凌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周泽良、周述枚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湘军、被告人寿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光新、侯桂侠、人寿凌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泽良、周述枚诉称:2015年12月31日10时45分许,被告郝光新驾驶辽GB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湘潭县潭花线由花石镇往河口镇方向行驶,途经河口镇天白村地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周泽良驾驶的湘C58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述枚)相刮擦,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光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泽良的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继续休息二个月,后续治疗费3500元。原告周述枚的伤经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侯桂侠系辽GB15**号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人寿锦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寿凌海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周泽良的经济损失18819.4元,原告周述枚的经济损失98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锦州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二原告的误工时间22天没有住院依据;原告周泽良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没有住院,不应计算;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发票;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摩托车损失没有正规发票及定损依据、维修清单,衣物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被告郝光新、侯桂侠、人寿凌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0时45分许,被告郝光新驾驶辽GB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湘潭县潭花线由花石镇往河口镇方向行驶,途经河口镇天白村泉塘组地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周泽良驾驶的湘C58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述枚)相刮擦,造成原告周泽良、周述枚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泽良、周述枚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周泽良用去医药费15074.14元,原告周述枚用去医药费6814.32元。原告周泽良的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左股骨外踝骨挫伤、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建议继续休息二个月,后续治疗费3500元。原告周述枚的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郝光新系被告侯桂侠聘请的驾驶员,被告侯桂侠系辽GB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人寿锦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寿凌海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周泽良在事发前在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后续治疗酌情认定2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护理费2331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1元/天×21天);4、误工费8966.7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采矿业标准110.7元/天×81天(21天住院时间+60天鉴定休息时间)】;5、交通费84元(21天×4元/天);6、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431.7元。原告周述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后续治疗酌情认定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护理费2331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1元/天×21天);4、误工费3519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69元/天×51天(21天住院时间+30天鉴定休息时间)】;5、交通费84元(21天×4元/天);6、摩托车损失500元;7、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合计88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郝光新的驾驶证、辽GB15**号车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周泽良的劳动合同书、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卡、摩托车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郝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泽良、周述枚无责任。被告郝光新系被告侯桂侠聘请的驾驶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郝光新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侯桂侠系辽GB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人寿锦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凌海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次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人寿锦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周泽良经济损失15731.7元(医疗费限额3850元+伤残限额11381.7元+财产损失限额500元),赔偿周述枚经济损失8184元(医疗费限额2250元+伤残限额5934元),二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泽良的余下损失700元(鉴定费),原告周述枚的余下损失700元(鉴定费)由被告侯桂侠承担。被告人寿锦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住院依据,上述费用不应支持,因原告提供了湘潭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其显示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1日,且被告人寿锦州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泽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731.7元,赔偿原告周述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84元,合计23915.7元;二、由被告侯桂侠赔偿原告周泽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0元,赔偿原告周述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0元,合计1400元;三、驳回原告周泽良、周述枚对被告郝光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泽良、周述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周泽良、周述枚负担31元,被告侯桂侠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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