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海勇、杜冬梅、陈晓玲、张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勇,杜冬梅,陈晓玲,张映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464号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恒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爱东(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4日。被告唐海勇,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5日。被告杜冬梅,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2日。被告陈晓玲,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18日。被告张映斌,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30日。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武胜农商行)诉被告唐海勇、杜冬梅、陈晓玲、张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爱东与被告唐海勇、杜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玲、张映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胜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21日,唐海勇向我行申请贷款40万元,约定借期2年,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其发放贷款40万元。该笔贷款由陈晓玲用位于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xx街的3个门市(建筑面积共计104.15平方米)作抵押担保。该笔贷款于2016年2月20日到期,借款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唐海勇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2、被告杜冬梅、陈晓玲、张映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陈晓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唐海勇、杜冬梅共同辩称,以唐海勇的名义向原告贷款是事实,但是陈晓玲、张映斌叫我替他们贷的,有他们提供抵押担保,钱是他们在使用,利息是他们归还的,我们没有向原告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晓玲、张映斌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四位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2份及借款借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时间、利率及原告发放了贷款。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拟证实陈晓玲以其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杜冬梅签署的《家属承诺书》、陈晓玲与张映斌签署的《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杜冬梅对唐海勇的40万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晓玲与张映斌承诺用共同财产对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唐海勇借记卡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唐海勇利息归还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海勇、杜冬梅共同质证意见:对在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唐海勇(甲方)以购房为由与原告武胜农商行(乙方,原名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7月经批准更名为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海勇向原告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具体的贷款金额、利率、用途及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85%,如遇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实行按季结息,固定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同时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遇贷款利率调整,则罚息利率按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调整。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如甲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唐海勇授权原告从其在该行开立的账户扣款还钱,被告唐海勇应按时将应还款项存入该账户。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情形第(二)项规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第十三条违约救济,甲方出现违约,乙方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月24日,原告与被告唐海勇签订《个人借款分合同》,约定被告唐海勇向原告贷款40万元,借期24个月,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85%。同一天,原告将40万元贷款转入唐海勇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方式:抵押,借款日期2014年2月24日,到期日2016年2月20日,执行月利率9.4813‰,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法”。被告唐海勇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杜冬梅向原告出具《家属承诺书》,承诺唐海勇的40万元贷款为家庭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晓玲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位于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xx街的房产(建筑面积104.15M2,房屋权属证书:YK2004xxx,土地证书号:2004-xx)为被告唐海勇的4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被告陈晓玲在合同上抵押人处签名,张映斌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并于当天办理了抵押登记(武房他证武胜县字第x**号)。被告陈晓玲、张映斌共同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用抵押的房产为唐海勇的4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表示,如抵押物的借支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可用承诺人其他资产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提交的《借记卡明细表》证实,唐海勇归还原告40万元贷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保全费主张。另查明:唐海勇与杜冬梅系夫妻关系;陈晓玲与张映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唐海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晓玲、张映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承诺对唐海勇的40万元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晓玲、张映斌未到庭应诉且未举证,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唐海勇对贷款40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唐海勇欠原告的40万元贷款已经逾期,原告请求返还40万元贷款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随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海勇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的罚息按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杜冬梅在《家属承诺书》、被告陈晓玲、张映斌在《抵押担保承诺书》中表示对唐海勇的4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玲、张映斌承诺对被告唐海勇的40万元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现被告唐海勇对其到期的借款未履行清偿义务,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武胜农商行要求被告陈晓玲、张映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其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行使担保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勇归还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晓玲、张映斌提供的抵押房产(建筑面积104.15M2,房屋权属证书:YK2004-xxx,土地证书号:2004-xx)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杜冬梅、陈晓玲、张映斌对被告唐海勇欠原告的4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唐海勇、杜冬梅、陈晓玲、张映斌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650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陈俊辉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建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