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董,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大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董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年县洺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诺石化加油站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青喜驾驶的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至蔡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冀D1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王青喜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青喜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驾驶机动车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董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董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年县洺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诺石化加油站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青喜驾驶的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至蔡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冀D1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王青喜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青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董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本院委托,大名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董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张董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董的户籍证明。2、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青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收款条、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证明、酒精检验报告。4、证人王某、蔡某证言。5、被告人张董供述。6、大名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对张董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害人张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董认罪、悔罪且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法;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