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秦德岭与兰福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岭,兰福魁,兰丰秀,迟克林,王士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504号原告秦德岭,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兰福魁,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兰丰秀,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迟克林,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士武,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某单位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秦德岭与被告兰福魁、兰丰秀、迟克林、王士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福魁、兰丰秀、迟克林、王士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岭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兰福魁向原告借款本金16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兰丰秀、迟克林、王士武为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期偿还此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并从借款日起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兰福魁未能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兰福魁偿还借款本金169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兰丰秀、迟克林、王士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兰福魁、兰丰秀、迟克林、王士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兰福魁向原告秦德岭借款本金169000元,被告兰福魁给原告秦德岭出具有被告兰丰秀、迟克林、王士武签名及捺印的借据一张,借据注明:借款16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还款期限到时,如不能及时偿还,则由担保人负责偿还,那么就按民间法律的规定最高利息给付,并按借款之日起给付,双方自愿,永不反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秦德岭催要,被告兰福魁未能偿还,被告兰丰秀、迟克林、王士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秦德岭提交借据一份,被告迟克林个人工资证明一份、被告兰丰秀、王士武个人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被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兰福魁于2014年11月12日在原告秦德岭处借款16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被告兰福魁如不能及时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并按民间借款规定最高利率2%计息,被告兰丰秀、迟克林、王士武工资收入及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兰福魁、兰丰秀、迟克林、王士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据、被告迟克林工资证明、被告兰丰秀和王士武工资明细表、被告身份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兰福魁向原告秦德岭借款事实成立,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秦德岭催要,被告兰福魁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兰丰秀、迟克林、王士武为被告兰福魁提供担保事实存在,被告兰丰秀、迟克林、王士武在被告兰福魁给原告秦德岭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兰福魁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兰丰秀、迟克林、王士武担保未过担保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兰丰秀、迟克林、王士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兰福魁、兰丰秀、迟克林、王士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福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德岭借款本金169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兰丰秀、迟克林、王士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兰福魁负担,被告兰丰秀、迟克林、王士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斌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