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行审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与任新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任新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282行审138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建银,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海松,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亚飞,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任新胜,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任新胜非法占地一案作出的灵国土资执罚(2015)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执罚(2015)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执罚(2015)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退还非法占用的1393平方米耕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件,第二项“对非法占用的1393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罚款计:壹万叁仟玖佰叁拾元整(¥:13930.00)“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不予强制执行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执罚(2015)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退还非法占用的1393平方米耕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准予强制执行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执罚(2015)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对非法占用的1393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罚款计:壹万叁仟玖佰叁拾元整(¥:13930.00)。”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军泽审 判 员 姚晓军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