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603号原告:孙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正苍,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孙某乙。1991年5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2月12日生育次女孙某丙,2001年10月9日生育男孩孙某丁。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随着生意失败,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争吵。双方自2006年分居,分居期间,子女抚育费一直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未尽其做母亲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5年6月26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两个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如果满足下列条件,被告同意离婚。其中:1、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被告对家庭付出较多,现在身体不好,不能独立生活,无其他生活来源,为此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10万元;2、被告现在居住的老屋多年失修,离婚后被告无其他住处,为此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10万元;3、原、被告离婚是原告有外遇引起的,原告存在婚内重大过错,为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0万元;4、涉案的财产中,如果原告同意,被告也同意将位于新王沟村的老宅基赠给次女孙某丙,原、被告婚后取得的财产村前大院赠给儿子孙某丁;5、被告要求参与原告在烟台市区福祖肉联厂的生意经营,以保证两个未成年子女今后的生活。原告在烟台市区福祖肉联厂有入场押金50万元,在该厂存货价值20万元,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原告购买的价值20万元的别克君越轿车,应当依法分割。被告为了共同做生意以及家庭生活借杜某某等人债务11.9万元,要求原告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孙某乙。1991年5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2月12日生育次女孙某丙,2001年10月9日生育男孩孙某丁。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常因为家务琐事争吵。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堂屋瓦房四间及院落一处(以下称老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1、在老宅上增建偏房瓦屋3间、南屋瓦房1间、阁档1间,增建堂屋前厦(现该老宅基地土地使用人登记为被告刘某);2、位于本村南毗邻村委办公室的大院内地上建筑物一宗。该大院所占土地系双方承包的村集体土地所建,土地面积0.94亩,2007年土地承包期满,至今未续承包合同。地上建筑物有:堂屋瓦房4间,东屋敞篷三间,西屋瓦房4间;3、全顺黄标汽车一辆(原告称已经被其3000元变卖)。对于上述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协议作价如下:1、老宅价值3万元;2、村南大院价值2万元。离婚后,被告刘某无其他住房。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就子女抚养达成如下协议:子女孙某丙、孙某丁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子女抚养费。对被告所辩称的债务,原告只承认借杜某某的1万元未还,对于其他债务,原告不承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他债务。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多次起诉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共同财产价值无异议,应按此价值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不照顾原告及子女,并因此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10万元,原告不承认被告一直单独照顾子女的主张,被告未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外遇,存在婚内重大过错,为此要求原告赔偿原告10万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参与原告在烟台市区福祖肉联厂的生意经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烟台市区福祖肉联厂有入场押金50万元和在该厂存货价值20万元,因原告不承认该押金和存货,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押金和存货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价值20万元的别克君越轿车,原告不承认该汽车是其本人所购买,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轿车是原告所购买,对被告分割别克君越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债务,除借杜某某的1万元外,其余债务原告均不承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债务存在,故对被告主张的债务,本院仅予以确认杜某某的债务,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离婚后无房居住以及生活困难等实际情况,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孙某丙、孙某丁均由原告孙某抚养,原告孙某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三、财产处理:1、位于本村南毗邻村委办公室的大院内地上建筑堂屋瓦房4间,东屋敞篷三间,西屋瓦房4间归原告孙某所有;2、原告孙某在老宅内的堂屋四间以及原、被告在老宅内增建偏房瓦屋等地上建筑物均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因拥有了原告的婚前财产四间堂屋部分而给予原告孙某经济补偿现金3000元;3、全顺黄标车由原告孙某处分,原告孙某给予被告刘某该共同财产应得份额现金1500元;四、债务分担: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杜某某的借款1万元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原告孙某因此给予被告刘某应分担该债务的现金5000元;五、原告孙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刘某经济帮助现金5万元;六、上述有现金给付内容的三、四、五项合计并相互抵顶后,履行时,原告孙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刘某现金53500元;七、驳回原告孙某、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