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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字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林机原告陈林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字2409号原告陈林,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十七委*组。委托代理人赵明,男,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负责人滕连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权限:诉讼代理。原告陈林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远洋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雪梅,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谭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8时10分,于洪志驾驶黑A6Z6**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水大道晴阳宾馆道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陈林驾驶的黑A0Z3**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5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0300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洪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医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019.86元。肇事车辆黑A6Z6**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索赔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月×10天)、误工费11100元(3700元/月×3个月)、护理费7228.64元[52333元/年÷365天×(10×2人+30)天]、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此款合计76966.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出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误工费时间过长、不合理并且月收入已超过3500元,应有完税证明。护理时间不合理,过长,与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时间相矛盾,应以医疗机构的护理时间为准。伤残有异议,原告的伤情结合病例应不够成10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修车费不合理,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交通费过高,同意住院治疗期间每天3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审理中,原告陈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目的在此事故中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洪志负主要责任。证据二、诊断书、病例,拟证明目的原告伤情,住院治疗10天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拟证明目的原告支付医疗费5019.86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拟证明目的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证据五、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交通事故受外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日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证据六、证明一份、工资条六份,拟证明目的原告月收入3700元,误工损失为11100元。证据七、修车发票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支付修车费2000元。证据八、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目的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均为于洪志。证据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的本案肇事车辆肇事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与本案行为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八、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无法显示就医的时间、地点,且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的流通票据,费用产生不合理;证据五有异议,结合原告的诊断书和病例材料,原告不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与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相矛盾,应以医疗机构的时间为准,同时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证据六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第一没有完税证明,第二没有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明细,第三没有用人单位的执照及资质,因此原告请求误工损失不合理;证据七修车费没有修车明细和车损评估意见,无法证实修车费的实际产生;证据十保险公司对此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八、九、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交通费,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证据五系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阳光财险无反驳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提交了的工作收入证明及六个月的工作明细并加盖了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修车费票据,原告所有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交警部门对该事实已认定,原告亦提供了正规修车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8时10分,于洪志驾驶黑A6Z6**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水大道晴阳宾馆道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陈林驾驶的黑A0Z3**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5日,哈尔滨市公安福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0300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洪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医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019.86元。肇事车辆黑A6Z6**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索赔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月×10天)、误工费11100元(3700元/月×3个月)、护理费7228.64元[52333元/年÷365天×(10×2人+30)天]、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此款合计76966.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林交通事故受外伤构成10级伤残;2.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3.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日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于洪志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致人损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于洪志驾驶黑A6Z6**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陈林驾驶的黑A0Z3**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洪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后医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019.86元。肇事车辆黑A6Z6**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误工费11100元(3700元/月×3个月),并提交了的工作收入证明及六个月的工作明细并加盖了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公章,证据充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228.64元,计算标准及依据为52333元/年÷365天×(10×2人+30)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52333元/年,原告主张的护理损失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系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即22609元×20年×10%=45218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0元。原告修车损失2000元,提供了修车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林医疗费50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此款合计6019.8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林误工费11100元(3700元/月×3个月)、护理费7228.64元[52333元/年÷365天×(10×2人+30)天]、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此款合计68746.64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赔偿原告陈林修车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