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范立丽与韩军、李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军,范立丽,李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军,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柴如雪,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军燕,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立丽,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审被告:李静霞,女,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韩军因与被上诉人范立丽、原审李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10月1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借款100万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5年1月1日时又借了30万元。因双方关系较好,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更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因自己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告诉原告无力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静霞与被告韩军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9日离婚,自2014年1月11日被告李静霞向原告借款,经原告范立丽与被告李静霞核对账目,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李静霞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今借范立丽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李静霞,130402198610023622。2015年1月1日被告李静霞出具借条,内容:今收到范立丽叁拾万元整(300000),李静霞,130402198610023622。2014年10月13日原告范立丽通过银行给被告李静霞转款200000元,同年11月24日原告丈夫王建卫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李静霞200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给被告李静霞转款100000元,同年2月7日原告转给被告李静霞50000元、王建卫转给被告李静霞50000元,3月6日原告转给被告李静霞91000元。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6日原告及其丈夫王建卫共转给被告李静霞691000元另查明,被告李静霞自2014年10月23日起转给王建卫款62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静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核算被告李静霞共欠原告1065000元,因该借款形成于被告李静霞与被告韩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范立丽要求被告李静霞与被告韩军偿还借款,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债务非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系被告李静霞个人债务,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韩军辩称,2014年10月12日李静霞给原告出具的借据非100万元,应为95万元,经询问被告李静霞,该100万元是经其与原告账目核对后,确定欠原告100万元,故被告韩军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从2014年11月12日以后已偿还原告626000元,该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静霞、韩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立丽借款10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静霞、韩军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原告范立丽承担,宣判后,被告韩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邯山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二、(2015)邯山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被告向被上诉人范立丽借款100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2015)邯山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韩军对李静霞向范立丽偿还借款1065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一审被告李静霞共向被上诉人借款115元,已偿还626000元,未清偿部分应为52400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范立丽辩称:一、原审认定诉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正确。该笔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的往��账务可知上诉人对此借款知情并且该笔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产和经营活动。二、被上诉人夫妇多次向原审被告李静霞转款,经核对账目后,李静霞实际欠款130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静霞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李静霞述称,原审认定数额不当,应从原判认定的1065000元扣除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9.1万元,其称借款用于投资盈利,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韩军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从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调取李静霞涉嫌诈骗罪的相关资料,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向本院出具了邯山公(陵刑)立字(2016)0385号立案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韩军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被告李静霞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经核算原审被告李静霞共欠被上诉人1065000元,原审被告李静霞辩称应扣除9.1万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韩军上诉称原判认定数额不当,原审被告李静霞共向被上诉人借款115元,已偿还626000元,未清偿部分应为524000元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行为系李静霞与被上诉人之间,且该借款形成于原审被告李静霞与上诉人韩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李静霞述称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上诉人韩军上诉称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韩军虽提供了立案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只载明了上诉人被诈骗,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性,故其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5元由上诉人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代 路审判员 李忠军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暘 关注公众号“”